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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承包了抚宁县驻操营镇九门口村老年公寓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包了老年公寓的钢结构、防水等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73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7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完工证4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驻操营镇九门口老年公寓钢结构、防水等项目,完工后被告孙*验收合格,同时也证明了项目的工程款情况。2、欠条1份,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共计2633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67302元未给付原告。

被告孙*未到庭进行庭审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并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承包了抚宁县驻操营镇九门口村老年公寓工程。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包了老年公寓的钢结构、防水等项目。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于2014年中旬完工。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对老年公寓的屋顶钢结构、防水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完工证。后经原、被告核算,总工程款共计2633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7302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包了抚宁县驻操营镇九门口村老年公寓钢结构、防水等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67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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