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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迁安**有限公司、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迁**有限公司、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韩**是被告迁安**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燕山**公司第十项目部是迁安**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原告经被告韩**介绍承包了燕山**公司第十项目部位于王**的刷涂料工程。原告按双方约定如期完工。工程款总计367000元,被告已给付170000元,尚欠197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刷涂料工程款1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安**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新民居二期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内外墙刷涂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刷涂料工程。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工程款合计367000元,被告已给付170000元,尚欠197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完工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撤回对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迁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工程款19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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