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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公司与北京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伊始,被告在北京市**开发区兴建北京工业孵化基地。2004年2月25日,被告以其前身北京**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工业孵化基地内的学生公寓工程,建筑面积64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8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0万元,并等待被告指令进场施工。后被告将开工日期持续向后拖延。2014年5月27日,经北京**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了被告与北京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兴建北京工业孵化基地的协议无效,从而导致我们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公司已交纳的施工保证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被告以北京空**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

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工业孵化基地。工程地点:北京市**开发区内路以东,路以南。工程内容:学生公寓,合计6400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土建。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3月1日。第四条

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优良。第五条合同价款:8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施工保证金10万元。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已经北京**人民法院及北京**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确认被告与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兴建北京工业孵化基地的协议书无效。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证金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斯普瑞德**通远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保证金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其它费用一千五百八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斯**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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