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和上诉人北**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春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亿**司、北**司双方均为私营企业。亿**司企业原设在本市饲料公司院内,因市政建设规划,需搬迁。2004年1月31日,亿**司、北**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亿**司职工宿舍、铆焊车间、成品库及机加式车间钢结构厂房制安工程委托北**司施工,工程有效工期:90天(日历天数)。开工日期:2004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04年5月18日。2004年4月13日,亿**司、北**司经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市**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总建筑面积262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4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9月12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估价)1834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支付的款项。”2004年5月9日,秦**建设局颁发了该项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30301S04016-01-01)。北**司于2004年2月开始进场施工,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均由北**司施工。2004年7月20日,由亿**司法定代表人曹**任主任、丁**、高树新任副主任,刘**、赵**、赵**、刘**、赵**其他三人组成的工程验收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施工单位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的工程项目内容。工程资料手续基本齐全。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有关部门共同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04年8、9月份,因房屋漏水及厂房的窗户渗水,亿**司曾要求北**司进行维修。后亿**司认为北**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北**司维修不能满足其要求,向法院起诉,要求另行选择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维修,北**司另行支付维修费5万元,准确费用以评估价为准。在2005年7月11日庭审时,亿**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省**检测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05年11月20日,河北省**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宿办楼检测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查明,宿舍办公楼的一层部分墙体存在斜向或竖向裂缝,大多裂缝已通透;外墙抹灰面存在不规则的收缩龟裂缝;成品库地面存在不规则裂缝。部分房间存在漏雨、漏水现象;走廊外墙渗水,外窗密封不严渗水,墙面粉刷层霉变、起皮、脱落。2、该工程门窗大多不能自由开关,合页脱落,门扇错位;卫生间存在木隔断损坏、门脱落和损坏现象;库房卷帘门变形、不能自由开启。3、该工程存在部分工程项目未完工,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图纸施工。4、综合分析认为,该工程质量标准部分项目未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有关要求,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建议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处理。机加工车间检测鉴定结论为:1、该建筑物地面普遍存在裂缝,地面裂缝集中部位存在空鼓现象;墙体存在渗水、漏水痕迹,墙架钢构件有锈蚀现象,墙体表面平整度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2、钢架钢梁焊缝感观外形不均匀,成型较差,部分构件焊缝存在缺陷,不满足国家现行规范《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有关要求。联结板摩擦面连接不紧密,存在缝隙。墙架横梁存在锈蚀现象;天**水层与钢板脱离、破损,天沟薄钢板锈蚀;窗台下漏水。3、塑钢窗密封不严渗水、漏水,塑钢窗尺寸、对角线偏差均超出规范允许范围,窗套接缝不严,规格不一;车间大门门框变形、构件脱落,不能自由开启。4、檐沟安装构造与设计不符,防水层脱落,檐沟板锈蚀,存在外墙板内渗水、漏水现象。5、该工程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项目未按图纸施工现象。6、综合分析认为,该工程质量标准部分项目未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有关要求,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建议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处理。亿**司垫付鉴定费6万元。北**司在对检测报告质证时提出部分工程经双方洽商变更,2004年2月12日工程图纸交接记录中记载“有线电视线路、网络线路不施工”,2004年4月27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记载“亿利化工机加工厂房变更如下:1、屋顶压型钢板采用V960复合板,外墙外板采用V820,内板采用V127,保温材料为玻璃棉;2、与成品库结合部位外墙采用砖砌。”2004年5月10日的工程洽商记录记载“1、亿利厂房西侧房外钢梯取消,由施工单位提供一套活动铝合金爬梯(6米),并已于2004年6月25日交付使用。2、办公室一层厨房洗菜盆由不锈钢材质换成砌砖,并外镶面砖。”2004年5月13日的工程洽商记录记载“1、二层平台瓦楞铁取消。2、一层库房、二层办公室砌隔墙,一层内墙高1.2米,二层内墙高0.8米。3、一层内墙12轴上、2|A轴与B轴之间M4北加2000*1500MM窗一个,二层内墙12轴上、2|A轴与B轴之间及A轴与1|A轴各加2000*1500MM一个。4、根据甲方要求扶手楼梯底端加一平台,1000*1000*1000MM一个。5、A轴上1-4轴之间从标高1.2米处砌墙加至与上人屋面一平。6、外墙上加圈梁一道C20砼,240*240断面,配筋4Φ12,P6@20**。”2004年5月19日的工程洽商记录记载“成品库上人屋面不锈钢栏杆及办公楼雨篷栏杆上横管为Φ102、中间管为Φ50、主管为Φ50。”2004年5月19日厂房大门制安图说明记载“1、车间大门图纸没有做法,施工单位参考其他单位车间大门设计车间大门按图施工。2、车间大门为彩钢板,其中:外板为820型,内板为890型。3、车间雨篷设计图无法做,施工单位根据现场并参考其他单位车间门绘制。采用L40*40钢,雨篷为820彩钢板。”2004年5月21日的工程洽商记录记载“1、甲方对车间彩钢板要求如下:宝钢彩钢板,顶外板、墙外板?u003d0.6MM,顶内板、墙内板?u003d0.35MM。车间顶板V960型复合板,墙内板V127型,墙外板V820型,墙板保温层用75MM玻璃棉。2、檐沟用普通钢板?u003d1MM,按下图施工。”亿**司对以上工程变更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变更,北**司建设的厂房及宿舍楼也不能出现质量问题,现出现了质量问题,北**司应承担责任。2011年3月15日,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施工的秦皇岛市**有限公司的机加工车间及宿办楼、成品库工程在河北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二、驳回秦皇岛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60000元由秦皇岛市**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北**司不服提起上诉,秦皇**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该案重审过程中,亿**司到秦**建设局反映双方之间签订虚假招标合同,给亿**司造成严重损失。该局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市招标办对招标程序等环节进行登记备案监督,鉴于该工程招标备案资料齐全,招投过程符合法律要求,而且在招标过程中根本不知道该工程已开工建设的问题,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也未发现有串通投标行为,不存在市招标办与建设单位虚假招标的问题。主要问题1、亿**司2004年1月31日未经招标与北**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于2004年2月15日擅自决定开工建设。2、北**司明知未经招标和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3、双方在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情况下,又虚假组织招投标活动,相互串通,欺骗监管部门,骗取了施工许可手续。”处理意见为:“1、亿**司、北**司在明知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又虚假组织招投活动,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根据《招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研究,本次招标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中标无效。2、对于亿**司、北**司虚假招标、投标的行为,将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另查,亿**司提交了秦皇**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1303001000418(1-1),河**设厅颁发的建筑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3014013030103,允许承包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该案在重审时,因北**司可以对其施工的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庭审时释明亿**司可以变更诉讼请,但亿**司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1)海民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亿**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亿**司不服提起上诉,秦皇**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秦*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亿**司又起诉要求北**司履行维修义务并支付亿**司垫付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亿**司的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系由北**司承包并负责施工建设,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亿**司使用。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北**司应对由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04年7月20日,按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是5年,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的保修期是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4年8、9月份,因房屋漏水及厂房的窗户渗水,亿**司曾要求北**司进行维修。后亿**司认为北**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北**司维修不能满足其要求,于2005年5月16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另行选择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维修,北**司另行支付维修费5万元。可见亿**司在保修期内已主张要求维修的权利。因该案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北**司也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北**司关于亿**司的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已过保修期,北**司不应再承担维修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亿**司就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质量问题一直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7月3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亿**司要求北**司给付维修费的诉请作出终审判决。2014年8月1日亿**司起诉要求北**司履行维修义务,只是亿**司要求北**司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不同,亿**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司关于亿**司就保修合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检测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根据亿**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作出的,北**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机构没有资质未提供证据,北**司关于《检测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司施工的厂房及宿办楼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中有关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问题,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有洽商变更,故北**司对洽商变更的内容不承担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责任。但虽有洽商变更,变更后的工程也需符合使用功能,北**司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仍负有维修义务。北**司具有总承包三级的施工资质,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北**司作为亿**司厂房的总承包方,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因此北**司可以对其施工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对亿**司要求北**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北**司应对其施工的亿**司的机加工车间及宿办楼、成品库工程在河北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关于亿**司要求北**司支付垫付的鉴定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另案亿**司起诉北**司要求另行选择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维修,北**司另行支付维修费5万元,准确费用以评估价为准。亿**司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判决鉴定费60000元由亿**司承担。鉴定费承担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亿**司现又主张要求北**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施工的秦皇岛市**有限公司的机加工车间及宿办楼、成品库工程在河北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二)对秦皇岛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秦皇岛市**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亿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于维修没有期限限制,如不约定合理维修期限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施工工程期限为三个月,维修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原审判决没有如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的救济途径,应增加判决内容,即如果被上诉人未在期限内维修好并达到质量标准,应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价,按鉴定价格由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二)原审不支持亿利公司要求北**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鉴定费虽是另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鉴定时发生的费用,但是审理本案及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属于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了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经过鉴定程序,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6万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维修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如被上诉人未能在该期限内将施工的工程维修至质量合格,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6万元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北**司答辩称: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测报告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北**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6万元鉴定费由亿**司承担。故应撤销原判,驳回亿**司的上诉请求。

上**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没有通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未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确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检测鉴定报告》不具证据效力,《检测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也没有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签名。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检测鉴定报告》应属无效。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某法》第三条规定,《检测鉴定报告》应当附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以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鉴定人管某法》第三条规定,《检测鉴定报告》应当附有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以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检测鉴定报告》既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没有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原审认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资质,应当提供证据,明显不合法。《检测鉴定报告》无效,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建施工的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北**司对《检测鉴定报告》中所列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1年后,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保修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现已超过保修期,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04年7月20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是5年,装修工程保修期是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的保修期是2年。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可以确认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满的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保修期满的时间是2006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现已超过保修期限,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保修期内上诉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款规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根据保修合同约定,有保修事项发生,首先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如果有保修的事项发生,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应视为未发生保修事项,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有保修事项发生,承包人在接到保修通知后的7天内没有派人保修,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没有证据证明在有保修事项发生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接到保修通知后的7天内未派人进行保修,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修理的情况发生。综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上诉人承建施工的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现已超过保修期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修义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亿**司答辩称: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就是合格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亿**司的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系由上**港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亿**司使用。(一)关于上**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双方合同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北**司应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承担保修责任。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04年7月20日,按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是5年,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的保修期是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2004年8、9月份,因房屋漏水及厂房的窗户渗水,亿**司曾要求北**司进行维修。后亿**司认为北**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北**司维修不能满足其要求,于2005年5月16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另行选择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维修,北**司另行支付维修费5万元。亿**司在保修期内已提出维修的主张。因案件一直在诉讼中,北**司也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北**司关于亿**司的厂房及配套用房工程已过保修期,其不应再承担维修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测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根据亿**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所作,上**港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检测鉴定报告》无效,理据不足。(二)关于亿**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北**司施工的厂房及宿办楼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中有关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问题,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有洽商变更,故北**司对洽商变更的内容不承担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责任。但双方虽有洽商变更,变更后的工程也需符合使用功能,上**港公司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仍负有维修义务。北**司具有总承包三级施工资质,其可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并可以对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北**司作为亿**司厂房的总承包方,可以对其施工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因此,北**司应对其施工的亿**司的机加工车间及宿办楼、成品库工程在河北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质量问题范围内进行维修。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维修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三个月,故工程维修期限可定为两个月。另外,关于6万元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已生效的(2011)海民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亿**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该案中的鉴定费60000元由亿**司自行承担。因鉴定费负担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鉴定费不再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未确定工程维修期限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

二、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施工的秦皇岛市**有限公司的机加工车间及宿办楼、成品库工程在河北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质量问题范围内进行维修,维修期限两个月;

三、驳回秦皇岛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上诉人秦皇岛市**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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