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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建筑公司)与被告秦皇**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龙居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唱荣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黎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19360946元合同价款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卢龙县石门镇逸龙居花园小区工程。因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被迫停工。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秦皇**民法院,该案经秦皇**民法院以(2013)秦*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依据生效调解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7700元;原告负责将逸龙居小区剩余工程全部完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双方另行结算。2014年7月8日,原告对小区剩余工程继续垫资施工,于2014年11月7日,对小区住宅楼及室外工程综合验收全部合格竣工,并同时交付业主入住,而工程款2187608元尚未支付,其中包括:2014年5月5日室外附属工程款1456000元;室外消防管理工程款151966元;2014年9月20日小区零星附属工程款245000元;分包工程扫尾工程款23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分包工程及配套工程款99642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逸龙居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于逸龙居小区包括商业楼在内的全部建筑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选择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优先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逸龙居小区剩余工程的工程款2187608元,并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秦法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是秦皇**民法院制作的,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因逸龙居小区欠款纠纷,已经市中院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阶段,但是执行的款项与本案的附属工程没有关系。

2、《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小区附属配套工程继续施工,工程造价1456000元。

3、《室外消防管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证明由原告负责小区消防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151966元。

4、《逸龙居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证明由原告负责小区内的绿化工程,工程造价245000元。

5、《逸龙居小区扫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证明被告将分包给其他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235000元。

6、《逸龙居小区附属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证明由原告负责小区大门等配套工程,工程款99642元。

7、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证明原告对逸龙居小区1、2、3号楼的建设,2014年11月7日验收合格。

8、物业交接表,证明原告已将逸龙居1、2、3号楼交给物业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逸*居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唱荣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秦法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室外消防管路工程施工协议书》、《逸龙居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逸龙居小区扫尾工程施工合同》、《逸龙居小区附属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物业交接表,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其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19360946元合同价款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卢龙县石门镇逸龙居花园小区工程。因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被迫停工。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秦皇**民法院,该案经秦皇**民法院以(2013)秦*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依据生效调解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7700元;原告负责将逸龙居小区剩余工程全部完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双方另行结算。2014年7月8日,原告对小区剩余工程继续垫资施工,于2014年11月7日,对小区住宅楼及室外工程综合验收全部合格竣工,并同时交付业主入住,而工程款2187608元尚未支付,其中包括:2014年5月5日室外附属工程款1456000元;室外消防管理工程款151966元;2014年9月20日小区零星附属工程款245000元;分包工程扫尾工程款23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分包工程及配套工程款99642元。因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附属工程工程款,并确认对逸龙居小区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可以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从工程验收合格至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对逸龙居小区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昌黎**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款2187608元。

二、原告昌**有限公司对逸龙居小区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18760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0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秦皇**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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