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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张**从被告常**处承揽了高碑店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白沟盛景国际住宅楼项目。随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底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5月5日,原告与常**签订结算书,就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为113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常**索要工程款,被告常**多次出具承诺书、保证书和欠条等,对所欠工程款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其中,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承诺书中,李*亦予签署,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两被告欠拖欠工程款本金452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常**、李*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45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1453752.2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李*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法庭裁定被告李*退出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高碑店市**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白沟盛景国际南楼工程,承包方海南中**限公司与安徽省**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由原告张**实际施工,于2009年12月底竣工。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11年5月办理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2396002元,扣除工程中途拨付材料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就剩余款项6067200元,保证于2012年5月底支付给原告施工队3033600元,2012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7月20日,被告常**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白沟二期项目结算余额由甲方直接全部还给张**劳务分包款(6060000元整)一次还清,甲方(龙安**发公司)付款时必须由原承包劳务队出具手续,经本人签字直接付给张**队(6060000元整),不足部分由本人负责处理,本月23日付账(甲方对账)直接付款。李*同意上述承诺并签名。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常**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人民币452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付150万、3月30日付150万,剩余款项于2014年5月底付清。

另查明,被告李*提交了2012年11月13日加盖海南中**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及常**签名的承诺,该承诺系向保定市及保定**程清欠办及信访办出具,承诺白沟盛景国际南楼及商业、财富国际公馆1#、2#楼,截止到2012年11月13日所有工程款项高碑店市**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另张**、赵**等3人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关于海南中**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所欠(盛景国际商业及南楼工程项目)二次结构劳务费总计6067200元,由于工程总包方海南中**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偿还劳务费,在高碑店市**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经过白沟**建设局协调达成以下协议:为缓解常**的资金压力,高碑店市**有限公司无偿补偿张**(二次结构)劳务费人民币150万元整,补偿后张**承诺海南中**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所欠(盛景国际商业及南楼工程项目)二次结构劳务费剩余部分全部由海南中**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常**)偿还,今后我不再向高碑店市**有限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上访反映该项目拖欠劳务费一事,如再出现向政府部门上访反映此事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月17日,原告张**在原2012年7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中出具声明,内容为“此原件保管不慎丢失,特此声明,此承诺书原件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5日盛景国际商业及南楼二次结构造价汇总表、2011年6月15日承包队、组工程形象进度及工程结算审批表、2011年6月15日还款计划、2012年5月8日保证书、2012年7月20日承诺书、2014年1月2日欠条、2014年10月14日安徽省**责任公司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承诺、张**、赵**等3人承诺书、2013年1月17日张**在2012年7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所附声明、税务登记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对白沟盛景国际南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业经与常**进行核算,确定最后欠付工程款为4520000元,有常**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7月20日承诺书虽然是对拖欠张**劳务队分包款606万元由甲方即龙安**发公司支付的承诺,但在其后的2013年1月17日,由原告张**在承诺书复印件上书写了声明,“因原件保管不慎丢失,此承诺书原件作废”,被告在开庭审理后亦向本院提交了附声明原件予以证实,该声明系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基于此承诺书的作废,附随权利义务随之消灭,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李*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2014年元月28日,由被告常**本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最终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并未涉及李*在此笔债务中承担何种责任,故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4520000元应当由常**予以偿还。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本院追加高碑店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该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在张**、赵**等3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对高碑店市**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有明确说明,此承诺书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复印件,庭后经本院审查与原件一致,故对此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此,本院亦对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至被告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被告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6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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