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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民委员会与曲阳县羊**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乐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曲阳县羊平镇西羊平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羊**小学教学楼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共给付72999.5元,仍欠42200.5元,经催要一直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2200.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该工程我不清楚,原告要提供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报告说明工程不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27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羊平中村小学教学楼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乙方图纸并经甲方更改同意后,由乙方承建甲方教学楼,工程质量合乎国家有关规定标准。1988年5月31日前交工使用。工料全由乙方负担,总造价94200元。价款分五次付给乙方,最后一次10%在交工使用后一年内经检验合乎国家建筑标准付清。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进行施工,双方因有不同意见,发生停工,因此又订立“补充合同”,约定追加价款21000元,完工时间农历十月十五日。该教学楼工程完工后,被告用于教学楼,双方一直没有履行书面验收手续。对欠款数额,原告提交了2005年1月20日曲阳**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投诉以来,经曲阳县清欠办把甲乙双方叫到曲**建局处理此事…现已把证据找全,甲方出纳已把支款凭证找出,并复印,打条作为证明…。余款:合同价115200元-72999.5元u003d42200.5元。”曲阳**款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盖有公章。被告对该证明和原告出示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有验收报告才能付款,原告施工的楼房是用于教学楼,但什么时间使用不清楚。原告称,从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1989年竣工,当年9月开学开始使用至今,最后一次付款是1993年1月29日,被告村干部调换以后进行推脱,后投诉到清欠办才出的证明。从建造楼房以来使用二十多年,质量没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质量问题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建筑教学楼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曲**欠办经核对账目,确认欠款数额42200.5元,对此应予认定。双方虽没有履行书面验收手续,但教学楼竣工后至今一直使用,被告亦无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况且完工后被告也多次付款,故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付款,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22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请求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1993年1月29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延期后的补充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199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阳县羊**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民委员会工程款42200.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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