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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王者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王者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者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旺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承建羊场,包工包料,协商价款103000元,工程建设到一半时被告给付原告工料款25000元。2013年夏天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欠工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料款7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者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为被告承建羊场,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300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25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78000元一直未付。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做采刚房羊场建设,费用拾万叁仟元整,以给叁万伍仟元,还欠柒万捌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欠工程款。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料款7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羊场,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4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者怹向原告胥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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