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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有限公司与张家口**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叶虎,被上诉人京**司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建京都国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张北县京都国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的6、7、8、9号四栋住宅楼及编号为A01、A02、A03的三栋公馆,总承包面积50839.14㎡,单价1360元,工程总价款69141230.4元。同时约定了单价组成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施工工地,之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垫资义务,而是原告为其垫付30万元劳务保证金和76000元招标费,在施工期间,被告无资金购买钢材、商砼,而一直隐瞒事实,迫使原告出面为其担保,另外被告故意控制缓慢的进度,用以应付工程项目,不执行合同付款规定,于2013年9月初,三次派人到售楼处静坐、围攻,给原告项目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后来被告施工人员因没有得到劳务费,施工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被告管理人员借无法管理、控制不了民工的理由,组织80多人到县政府信访,在县政府的协调下,我们准备了现金560000元,又从建设局拿回质保金300000元,共计860000元,支付了农民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因其他借款纠纷,售楼处、办公室的门被锁,被告代表不但不积极施工,而是借机再次组织人员四次去县政府闹事,并打砸办公室玻璃,打伤公安局副局长,县政府出于社会治安考虑,启用应急预案,借给原告,由原告转到被告指定代理人刘**银行卡2000万元,才平息了事件。2013年9月18日被告代理人刘**向我公司总经理江**借款30000元。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6.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约520万元;4、判令被告预留质保金约60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五**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未与我们结算,不同意解除合同及相关协议;工程款未结算,不存在欠其86.6万元;我们撤场是原告通知的,不同意赔偿其损失520万元;未收到原告60万元质保金;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具体为:1、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左右告知我方一切手续都办好了,并要求我方抓紧进场,签合同,我方于5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进场一个多月后,原告方通知我方说项目还没有审批,需走招投标形式,并要求我方积极配合,我方只好配合,花了时间和费用,交了备案保证金30万元,投标费76000元由原告垫付。进场施工后,由于原告各项手续不全,造成基础开挖不能及时验收、规划局不及时提供坐标点等,共拖延时间28天,7、8号楼北侧高压线影响立塔吊又耽误10天左右,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了合同工期。为调动工人积极性,保证年底工程款兑付,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2014年春节放假前结算,甲方依据乙方实际情况调整资金支付”。2、我公司劳务人员都是来自南方,9月是学生开学时间,项目上支付学生款已成惯例,原告一直拖延支付,劳务人员自发到原告项目部讨要,是应该享受的权利。3、原告的一期工程向外借了很多高利贷,中秋节前,二三十人围困售楼处,原告的项目部无人管事,连项目验收打砼监理也不管,影响了正在施工的我公司劳务人员的情绪,造成工地处于半停工状态,引发了9月底工人停工要钱事件,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9月30日原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督促下,同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时间等,但原告不负责任,不按该协议执行,一直无人露面解决,10月26日,政府相关部门为尽快解决、合理支付工程进度款,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为25661919.19元,双方均签字确认,此预算仅限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政府并代原告支付我公司进度款,后我公司仍坚持把9号楼10层,8号楼8层顶板砼浇筑,此部分工程量未计入。原告称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040万元,纯属编造,具体多少必须依据双方通过正规造价公司审计后确认。4、2014年3月25日,我公司安排100多人进场,做好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4月12日原告突然通知我公司说想申请破产,4月15日双方商谈,原告没有资金继续往下施工,决定让我公司退场决算,并要求支持其工作,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4月21日我公司把预算资料给了原告的委托人李**,但原告一直拖着不决算,在我公司的一再催促下,于6月7日写了一份核对工程量时间安排表,6月16日双方进行初步核对沟通,原告要请造价公司,让我们等着,但一直未聘请,后又起诉,故意拖延。5、我公司决算图纸内土建部分是2836万元,水电部分是376万元,图纸外已发生未签字和变更等部分是479万元,撤场及其他部分是316万元。县政府实际代原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864万元,在刘*超银行卡内还有88.01万元被政府冻结,无法支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新建京都国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张北县京都国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的6、7、8、9号四栋住宅楼及编号为A01、A02、A03的三栋公馆,总承包面积50839.14㎡,工程总价款69449981元。约定2013年5月18日进场,2013年8月底至10月30日前剪刀墙结构全部封顶,2014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交付。约定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交给甲方,甲方支付工程款,税费由乙方负担。约定一次剪刀墙结构乙方垫资施工基础层至地上十层,开始施工第十一层至剪刀墙结构封顶时,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陆续支付工程款300-500万元;在剪刀墙结构封顶和部分第二次装修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再支付1000万元,验收合格、双方工程结算后7日内付至总造价的85%,合格后9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18个月返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代被告缴纳招标费76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30万元,6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农民工工资两笔共计86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向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0月,因双方资金不到位,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数百名外籍农民工滞留围堵县政府,县政府启用应急预案,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2000万元,借与原告,23日、28日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分两次将该款汇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超在中**行张北支行个人账户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钢材款,后实际发放1864万元。2014年3月下旬,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准备施工,4月,原告通知被告欲申请破产,并与被告协商,停止施工,后被告相关人员撤出。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河北华**有限公司出具了河华工审鉴字(2015)第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实际总价24346114.75元。原告缴纳鉴定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建京都国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款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后最终达成合意,被告退出施工场地,终止合同履行。被告退场后,双方通过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应据此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代被告缴纳招标费76000元,可抵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超借原告公司总经理江*抵3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按3%预留,即730383元,应予准许。被告请求原告补偿2013年和2014年的误工费410万元,钢筋滞纳金33万元,违约金105万元,现场材料、塔吊、钢管、机械租赁费损耗114万元,2014年人工来回车费补助9万元,住建局押金10万元,2013年2-5月隐形费用约50万元以及钢筋、混凝土差价,其中因合同终止,导致被告施工人员撤出,产生交通、食宿等费用客观存在,被告主张90000元较合理,予以采信,但撤出是双方协商而成的,故应由双方均担;被告其他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北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新建京都国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二、原告张北县**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家口**责任公司工程款4339731.75元(24346114.75-560000-76000-18640000-730383)。三、原告张北县**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张家口**责任公司施工人员撤场费用45000元。四、驳回张北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8元,原、被告各负担20939元,鉴定费1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0元。

五**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河华工审鉴字(2015)第3号鉴定报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该鉴定结果明显过低,不应作为一审判决依据。图纸外已发生和变更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场及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相关损失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华**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华工审鉴字(2015)第3号鉴定报告,系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该公司作出。原审法院在委托该公司进行鉴定时,附送了鉴定申请书、民事起诉状、质证笔录、证据十二份、U盘2个、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该鉴定报告书编制依据为套用《2008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其相关费用标准取费,工程量计算为施工图纸、变更、签证、洽商与认价单。综上,该鉴定报告公允、合法并真实的反映了五**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能够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五**司主张图纸外已发生和变更部分应由京**司支付,因京**司要求五**司退场及违约,给五**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京**司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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