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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组成农民工承建张家口市惠民小区23#、24#、25#楼,2012年3月被告独自撤离,只支付原告50万元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218万元不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支付劳务费218万,并在此基础上增加384491.72元共计256449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未发生新的事实;3、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以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凯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承建张家**园小区23、24、25号楼工程全部土建、上下水、电、暖配套设施的工程施工。工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与张**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张家**园小区23、24、25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承包范围:1、从垫层开始除注明不包括的项目外,施工图的全部内容。2、大、中、小型机械,二、三级电箱及流动箱线。3、周转材料、手使机具及辅料(不包括电梯、消防、弱电、门窗安装、内外墙贴砖、室内、外防水、楼梯扶手及铁艺安装,达到验收标准,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它辅助工作)。4、现场临建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施工。5、材料供应:本工程所有建筑施工材料由甲方提供,本工程所有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耗材及二级箱线以下由乙方供给。6、水、电、暖工程由乙方施工,工程材料由甲方供给。7、乙方大清包工程包括二次结构。承包单价:476元/平方米,以全部建筑面积约26749.76平方米计算(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于地上七层封顶时首付完成工程量的65%,主体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的75%,到年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45天内支付到工程量价款的95%,预留5%作为保修金。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乙方签字人是张**,加盖了信**司印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乙方签字人是张**,未加盖信**司印章。居间人赵**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张**是信**司经理,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不讷的父亲。协议签订后,张**组织人员入场,在李*项目部管理下完成23#、24#楼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封顶、地上三层墙体钢筋绑扎、楼梯、防水、回填土、水电预埋;25#楼地下一层封顶、楼梯、框架结构砖砌墙、外墙抹灰防水、回填土、水电预埋的部分工程时,发包人凯龙**公司将施工控制权收回,另组项目部。李*在与凯龙**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议,于2012年8月17日共同委托张家口**有限公司对李*项目部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计结果为:惠民花园小区23#、24#、25#楼部分工程结算价为6065006.75元,其中甲供工料总价为4312267.65元。因凯龙**公司未向李*支付工程款,李*将其诉至张家口桥西区人民法院。桥西区人民法院判令凯龙**公司支付李*工程款及利息916475元。李*及凯龙**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张家**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张*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桥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西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凯龙**公司支付李*工程款933596.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凯龙**公司不服上诉至张家**民法院。张家**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张*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家口**有限公司作出的张**(2012)第109号报告,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甲供工料总价4312267.65元中包括定额人工费939286元。(2014)张*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虽然对定额人工费由谁承担未予审理,但对一审判决将甲供工料总价4312267.65元(包括定额人工费939286元)判归凯龙**公司予以了确认,并维持了原审判决。现(2014)西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4日,四川信**司向张家**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支付劳务费218万元,张家**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川信**司不服上诉至河北**民法院。河北**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四川信**司委托张家口**限责任公司依据二00八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对惠民花园小区23#、24#、25#楼部分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并出具了《张家口**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3503777.72元。被告对该报告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张家口**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河北**民法院(2015)冀*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承包了张**民花园小区23#、24#、25#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张**,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所完成的是从垫层开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包括应该由被告完成的主体结构。该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上是承包人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原、被告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告间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总价(476元/平方米),且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所以原告应在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来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妥(不包括定额人工费939286元)。原告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的决算、审核报告《张家口**限责任公司报告书》显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这份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4491.72元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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