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称,2008年8月27日,我购买了瑞**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茶榆路5号福源小区标号为12号、13号车库两间。车库面积均为21.45㎡,每间6万元,单价2797.20元,总价12万元。当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全款,随后开发商把车库给了我,一直使用至今。近期,接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崇**司依据贵院作出的(2008)张**12-12执行裁定书起诉我返还侵占崇**司的车库。案外人认为,上述车库我于2008年8月27日购买在先,贵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裁定在后,故请求法院撤销(2008)张**12-12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黄**向本院提供了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两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崇兴公司申请执行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张**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瑞**公司银行存款44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提取、扣留相应数额的收入。2008年4月1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瑞**公司所建的27间车库。201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张**第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瑞**公司所建的27间车库。三次拍卖流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崇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08)张**第1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瑞**公司作担保的包括三次拍卖流拍后余下的26间车库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作价交申请执行人崇兴公司抵偿债务。截止目前,本案执行程序未终结。

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黄**与瑞**公司签订购买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茶榆路5号福源小区车库12号、1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交付了全额购房款。该12号、13号车库在执行的27间车库范围内。

执行员

执行员

冯**

唐**

刘**

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黄**是在本院查封瑞福达公司所建的27间车库后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茶榆路5号福源小区12号、13号车库,其购买车库行为不能阻碍本院的执行。故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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