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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礼与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进礼诉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月,原告通过沽源县村村通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承包了白土窑乡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核算扣除原告所供各种材料折价及各项费用外,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万元。因当时被告不能给付工程款,就以保质金打了欠据,约定一年后付清,即于2014年2月底付清工程款。2014年原告因欠农民工工资,被农民工起诉至沽源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直接从被告处扣发农民工工资3.3万元,故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2013年2月6日沽源县村村通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主张欠款单位沽源县村村通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归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管理,欠条上所写被告欠原告工程保质金6.4万元,后因2014年原告欠农民工工资,被农民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直接从被告处扣发农民工工资3.3万元,故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6.4-3.3)万元。

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由于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单位名称写错,故在开庭时原告将被告诉讼主体由沽源**理局变更为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另,沽源县村村通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归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管理。2011年5月-9月,原告通过沽源县村村通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承包了白土窑乡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核算扣除原告所供各种材料折价及各项费用外,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万元,并以保质金为原告打了欠据一张。2014年原告因欠农民工工资,被农民起诉至沽源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直接从被告处扣发农民工工资3.3万元,故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事后亦未向法庭递陈届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沽源县村村通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归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其作为发包人将修水泥路工程承包给原告韩**,原告作为承包人按期完成了工程,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给,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进礼余欠的工程款3.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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