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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饰博房地**限公司与潘**、张家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与被告潘**、第三人张家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被告潘**、第三人张家口**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诉称,其开发建设尚义县南壕堑镇秀水大街秀水睿博商住工程楼,2012年9月8日,其与张家口**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公司秀水睿博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2013年6月25日,张家口**限公司秀水睿博项目部与潘**签订了秀水睿博8-1#、8-2#商住楼的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价68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价格,付款方式由原告付给潘**。工程竣工后,其共给付被告工程款335018元(包括抵顶楼房),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是247154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8786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经其和原告方工人在通过验收后共同签字确认施工面积共计5186平方米(包括立面、阳台、门窗套等),68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52468元,原告共给付工程款335018元,现还应返还工程保修款17630元。

第三人张家口**限公司辩称,2015年2月5日,其和潘**确认8-1#商住楼外墙面积1996.48平米,8-2#商住楼外墙面积2003.5平米,包含阳台底部面积8-1#商住楼91.02平米、8-2#商住楼100.62平米,女儿墙8-1#商住楼83.91平米、8-2#商住楼89.81平米。按合同约定以图纸外墙面积减去门窗洞口面积就是外墙实际面积,意思就是不包括女儿墙底部面积和门窗洞口面积。被告潘**对女儿墙底部面积和门窗洞口面积的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每平米68元,付款是尚**饰博房地**限公司按照其和潘**确定的面积,由尚**饰博房地**限公司直接付给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开发建设尚义县南壕堑镇秀水大街秀水睿博商住工程楼,2012年9月8日,其与张家口**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公司秀水睿博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2013年6月25日,张家口**限公司秀水睿博项目部与潘**签订了秀水睿博8-1#、8-2#商住楼的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约定承包价68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款由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按照张家口**限公司秀水睿博项目部与被告潘**确认的施工面积直接付给被告潘**。被告潘**实际施工面积为3999.98(1996.48+2003.5)平方米,工程款为3999.98平方米68元/平方米u003d271998.64元。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共给付被告潘**工程款335018元。

上述事实有8号楼外墙建筑装饰、收条、外墙变更装饰面积确认表、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家口**限公司所属秀水睿博项目部与被告潘**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图纸外墙面积减去门窗洞口面积就是外墙实际面积(不包括女儿墙底部面积和门窗洞口面积)计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潘**对女儿墙面积和阳台底部面积也进行了施工,对超出合同约定面积施工的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尚义润饰博房地**限公司工程款63019.36元(335018元-271998.64元)。

二、驳回原告尚**饰博房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尚义润饰博房地**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潘**负担14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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