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诉崇礼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崇礼**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段雅*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礼**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曾在崇礼县白**有限公司的车间等,将上彩钢瓦工程发包给天津营**有限公司,营**司又将该上彩钢瓦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原告完工验收后,营**司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24600元。被告欠营**司工程款没有给付,而营**司怠于行驶其到期限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营**司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于2013年3月25日为被告**公司建设门卫室小房六间,彩钢瓦顶236平米,并于2013年4月5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44600元,完工后天津营**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实际下欠246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公司及天津营**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催要,但是晨**公司找不到人,天津营**有限公司项目部也以找不到发包方崇**有限公司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欠款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为此,原告递交了天津营**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建设工程为标的,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原告郑**为被告**公司建设门卫室小房六间及236平米的彩钢瓦顶已实际交付,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天津营**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后,还下欠24600元,但是由于找不到晨**公司人为由剩余欠款拒绝给付。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天津营**有限公司项目部给出具的证明行使代位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将剩余欠款24600元给付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崇礼**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工程款24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崇**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