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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宇**有限公司与怀来县百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诉被告怀来县百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水畔熙园1-7﹟住宅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3750万元。后被告拒绝支付该项目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向张家**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等。张家**员会作出张*(2013)民裁字第34号及其补充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期利息、停工损失及看守人员工资等。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向仲裁庭提出先行裁决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并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后被张家**民法院以“现张家**员会仅依据申请人的先予裁决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函和申请人出具的《水畔熙园住宅楼施工保障条款》第十一条,且在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发包方)答辩主张申请人(承包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未做出承包人是否违约的认定,即作出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仲裁裁决,违反了程序”为由,撤消了张**裁委的先予裁决书。现张*(2013)民裁字第34号案件已经有了公正的裁决,《水畔熙园住在楼施工保障条款》中第一章第十一条履约担保书及合同履约保函条款中第二款约定的“发标方和中标平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30日内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返还给中标方”,现因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其工程验收后30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已灭失。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百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理由:1、张家**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风险防控措施。其主要作用是保证工程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即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如果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则发包人必须全额返还承包人;如果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等履行自己的义务,将丧失收回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以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人退还给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即便是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但未能就退还履约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也应首先查明并认定承包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决定发包人是否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2、宇**司有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的作用是防控合同违约风险,弥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宇**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致6、7﹟楼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明确约定,宇**司应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由于其未按时支付工资,导致大批工人上访,我公司替宇**司垫付了全部工人工资3882040元。二、宇**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首先,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包括利息,只包括本金;其次,造成履约保证金不能返还的原因是宇**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宇**司承担。宇**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已经张家口市中院作出不应返还的裁决,且宇**司具有多处违约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2、邀请招标文件、双方签定《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有条款约定。3、张**裁委张*(2013)民裁字34-1号裁决书,证明张**裁委对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认可。4、张家**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仲裁程序中未对履约保证金进行裁决。5、张**裁委张*(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及其补正裁决书,证明在仲裁程序中未对履约保证金进行裁决、合同工程质量违约纠纷已经裁决、违约方为被告。6、张**中院(2015)张*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的保证金不应返还。2、张**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张**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关于撤销张**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关于撤销张**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的说明,证明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修复费用的意见已撤销,并且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3、百合公司替原告垫付工资的明细,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支票凭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给工人发放工资,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4《建设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有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1、2、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已被张家**民法院予以撤销,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为虚假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发出“水畔熙园”住宅楼邀请招标文件。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水畔熙园1-7﹟住宅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375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882040元。后因工程款给付、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张家**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17日,张家**员会作出张*(2013)民裁字第34-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不服裁决,向张家**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2014年3月18日,张家**民法院作出(2014)张*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张家**员会作出张*(2013)民裁字第34-1号裁决书。2014年12月17日,张家**员会作出张*(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看守人员工资,共计7431744.59元。被告不服裁决,向张家**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2015年3月26日,张家**民法院作出(2015)张*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撤销申请。张*(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对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未进行裁决,被告也未返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张家**员会委托张家口**鉴定中心对案件涉及的6、7#楼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7月15日,张家口**鉴定中心作出《张**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6、7#楼剪力墙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抽检钢筋间距、部分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并存在外观质量缺陷,应进行处理,修复工程费为1329914.32元。2014年10月17日,张家口**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对张**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确定最后的修复费用为519805元。2015年6月24日,张家口**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撤销张**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决定撤销张**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第6项及补充说明。2015年7月20日,张家口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又对撤销意见作出说明,撤销只对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做为承包方为全面履行合同而向被告即发包方提供的一种保证。无论是工程质量、工程外观不符合设计要求,还是未按合同支付工资造成工人上访,均属违约。即使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且裁决已对修复费用予以确定,也不能免除原告对已履行合同部分的履约保证责任。在就返还履约保证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条第23.2项“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止”的约定执行。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6、7#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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