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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张**与赤城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张**与被告赤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赤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张**诉称,2008年春,被告将翻盖戏楼承包给原告路*,并签订协议书,戏楼盖好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承包费,下欠承包费由3村干部为我出具,村干部换届后,我多次找现任村干部索要承包费,现任村干部以未移交手续为由拒绝给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费71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赤城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村书记王**、委员杨**、李**于2008年年底换届后离任;离任后,因王**身体有病,账目至今未交新村干部,其中包括盖戏楼欠款等等;2013年3月份,乡党委副书记田**带人来处理过此事,并将账目带走,至今未解决;因原村干部未将账目移交我们,现村委会无法偿还,且欠款金额是否属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内容为:原告路*于2008年1月13日与被告赤城县**村民委员会签订建戏楼协议,承包费的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欠款条,内容为:原3村干部为2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今欠到盖戏楼款71000元;3、谈话记录,内容为:原告路*与村干部王**签订协议的经过,被告方欠款金额。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现查明,2008年,因永宁口村戏楼破旧不堪,村委会决定重建戏楼,后发包给原告路*,并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负担木料,承包费97000元,因村委会未办理砍伐手续,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承包费变更为130000元,后村委会给付59000元,下欠71000元由原村干部王**、杨**、李**为二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月,村委会换届,杨**当选现任村主任,王**未将原有账目移交至现任村干部,原告数次找现任村干部索要承包费,村委会以原村干部未移交账目为由拒绝给付,此事虽经东万口乡处理,但终无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费71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路*与原村主任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因原村干部未完全按照协议给付承包费,且三村干部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三村干部代表村委会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方与被告村委会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任村干部不得以原任村干部未移交账目对抗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提供的协议及欠条未显示利息,且无其他证明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城县**村民委员会给付二原告下欠承包费7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二原告;

二、驳回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负担1575元,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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