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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京**限公司与河北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刘*,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怀**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怀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张家**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张*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996802.63元,后被告向怀**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因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租赁费72080元、工程款质保金52840元,共计22492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租赁吊篮款72080元,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扣除质保金52840元,并判令被告出具工程款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核对清楚,并且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两审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起诉,怀来县人民法院不应再次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由张**代表原告,刘*代表被告签定了《八宝山矿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3#住宅楼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协议书》,2014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工程量决算单》,被告为原告所做的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共计1056802.60元。其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6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996802.63元。后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996802.63元。经两审法院裁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996802.63元。经我院执行,原告已向我院汇款771882.63元。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刘**欠原告租赁吊篮租赁费33880元,赵**欠原告吊篮租赁费38200元,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此三笔款项赵**、刘*均未给付原告。并且刘*已向我院提出起诉,要求温**、河北燎**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1905.28元,其中包括施工期间借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100000元,及吊篮租赁费33880元。我院已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779号判决,判决温**、河北燎**限公司给付刘*工程款191905.28元,被告已提起上诉(二审现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张家**民法院(2015)张*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支付明细,保温工程协议书,吊篮租赁合同,租赁费明细,借条及刘*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八宝山矿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13#住宅楼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材质、材料、单价及保修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完工后,原告未给付工程款,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我院已判令原告给付工程款,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是,被告的诉讼并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纠纷已解决,对原告的起诉不应再次立案受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协议第三条第3项“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给付情况支付乙方,保修金不计息。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税务机关确认的正式发票。……”的约定,原告可以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同时,被告有义务在原告给付工程款时出具正式发票。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预留保修金5284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给付工程款时应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赵**在完成保温工程协议施工中所欠吊篮租金38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蓝租金3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在完成保温工程所借原告用于发放工资的现金10万元、租赁原告吊篮所欠吊篮租金33880,因刘*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现已对此作出判决,判令由被告及温**给付刘*(现已二审,未审结),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独就此二项款项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吊篮租金38200元。

二、原告可以在给付工程价款时扣留保修金52840元。

三、被告在原告给付工程款时应按照实际给付款额出具相关的正式票据。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负担1298元,被告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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