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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莘尚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鑫)诉被告莘尚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为被告建设怀安县帅峰养殖场的办公用房及羊舍大棚,共欠工程款140000元,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建设怀安县帅峰养殖场的办公用房及羊舍大棚,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180000元,并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待完工后一次性结清。被告在支付了40000元后,直至二十多天完工后再分文未付。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给原告打了一个140000元的欠条。后又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鑫)工程款14000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年利率为6.15%)。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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