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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云诉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树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昌江**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我,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83000元未支付。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欠条1张,主张工程的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给付期限情况。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骗我打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分包关系,工程款已付原告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结清也是事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83000元持有异议,原告违背诚信,用胁迫和欺诈的手段骗取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且我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尚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张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83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针对被告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与被告签的,但是是被告骗其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姚*与原告贾**订立书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沙梁管理处的职工宿舍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在该份协议书中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数额等。施工协议书订立后,原告对该职工宿舍进行了建设。2014年11月底该宿舍已入住。2014年12月4日,被告姚*向原告贾**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写明工程款为583346元(含原告曾借给被告的借款3000元),已付220000元,剩余363346元于2014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至原告诉至本院止,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沙梁管理处的职工宿舍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虽然主张是受被告欺骗而签订了协议书,但事实上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予以交付使用,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被告主张系受原告的欺骗、威胁才出具的,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沙梁管理处的职工宿舍,双方虽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但该职工宿舍于2014年11月底交付使用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予以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另,欠条中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做出重新约定,应视为对原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按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工程价款为583346元,但其中包含了原告曾出借给被告的3000元现金,则工程价款实际应为580346元,双方一致认可已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则被告还应当再给付原告80346元。对于原告曾出借的3000元现金,系个人间民间借贷纠纷,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对该笔3000元借款,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欠款803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907.5元;财产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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