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口**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圣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宁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圣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宁钢结构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启圣银河**区会所(14号楼)屋面穹顶及八角楼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验收完成。工程总造价为叁拾壹万元整,工程票于2013年9月27日一次性开齐。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依照合同验收合格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肆万肆仟伍*元整,余款依照合同应在保修期满(按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即2014年10月24日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两项工程款共计陆万元整。2013年10月24日至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总是不理不睬,躲避不见。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元(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5年9月止,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启圣房开公司辩称,工程款我们有合同,我们认可。但是利息是否合理公正和计算方式我方提出异议。对于验收的问题,我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甲方签字认可的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启圣房开公司(甲方)、双宁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接甲方启圣银**河小区会所屋面穹顶及八角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法:1、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2、主体钢构件及人员机械进场支付工程款50000元;3、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100000元;4、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双宁钢结构公司进场施工后,启圣房开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另查,2014年10月,中**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双宁钢结构公司的陈述、启圣房开公司的答辩,双宁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启圣房**司与双宁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现双宁钢结构公司要求启圣房**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合理合法,且启圣房地产公司亦认可欠款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启圣房**司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给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该工程验收合格时即2013年10月24日,启圣房**司应当支付双宁钢结构公司总工程款的95%即294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还应当支付45000元。另外5%即15500元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即应当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双**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24日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家口**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家口**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5%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由张家口**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