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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北新**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北新**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岩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新**司岩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被告新**司岩土分公司承揽了宣化**任公司的地基处理工程。经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又将该工程清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443615.8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3615.8元,及5万元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

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岩土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是清包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7.5万元,并不拖欠被告工程款393615.8元,被告认可拖欠被原告的工程款为362015.8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合作,付款都是陆续支付,且双方口头协议未约定利息,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对5万元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新**司岩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新**司岩土分公司长期合作。2012年,新**司岩土分公司承揽了宣化**任公司的地基处理工程。经张**与新**司岩土分公司口头协议,新**司岩土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清包给了张**,张**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新**司岩土分公司拖欠张**工程款362015.8元。张**认为新**司岩土分公司应支付其由于停工停电造成的人工、机械、水土运费31600元,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新**司岩土分公司也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362015.8元。张**要求新**司岩土分公司支付由于停工停电造成的人工、机械、水土运费316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新**司岩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0000元,因张**承揽被告新**司岩土分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被告已陆续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的应付款时间,所以对张**要求新**公司给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北新**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362015.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3元,减半收取583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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