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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浩**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位于城北区的10A、10B地块的清运土石方、平整现场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确定挖运土石方9.00元/立方米,总土石方实测为172820.67立方米。同时约定:乙方(原告)完成总方量的50%,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0%,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即2013年10月15日)付清剩余50%的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555386.00元,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00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55386.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55386.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30日,项**、项**竟得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新区10A和10B地块。后项**、项**与河北微**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河北国**限责任公司,并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办理到该公司的名下。后项**、项**将在河北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河北微**有限公司。现在城北新区10A、10B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河北国**限责任公司,现在被该公司已开发了金茂尚城小区项目。虽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标的物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无权将清运土石方、平整场地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原告是为河北国**限责任公司施工,是按照该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具体施工。如果河北**产公司认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河北**产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果该公司不予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我公司给付过原告50万元的工程款,是替河北**开发公司给付的,现我公司不再替该公司给付了。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向具体受益方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浩**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城北区的10A、10B地块的清运土石方、平整现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确定,工期25天,总工程石方量为172820.67立方米,挖运土石方9.00元/立方米。同时约定:原告完成总方量的50%,被告给付工程款的50%,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即2013年10月15日)付清剩余5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承**行账单流水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地的清运土石方、平整现场的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尚欠1055386.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次日起,即2013年10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驳称原告完成工程的地块,即城北村10A、10B两块地的使用权并非属于其公司,该公司是在代其他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且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泉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富**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5386.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被告平泉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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