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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碑**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高碑**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承包被告的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7号、12号回迁楼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施工后,其中12号回迁楼如约竣工。但7号回迁楼因被告拨款不到位拖延了工期。最后双方经由第三方河北顺嘉**德分公司协调,该承包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拖欠工程款3270000.00元及误工费未付。故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等费用合计327000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7号、12号回迁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分包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承德宏伟**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的数额,我们认可第一份鉴定报告,不认可补充鉴定的内容;证据三、拨款确认单一张,2011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拨款2500000.00元,实际上按合同约定应拨款3271891。00元;证据四、三方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同意所欠原告劳务费1589560.00元由河北**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证据五、收据8张附*细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合计10830441。00元;证据六、原告对第二份补充鉴定所提出异议的说明附原、被告共同认可并同意评估的范围的确认单2张,证明鉴定部门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报告是基于原、被告认可出具的,应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为准;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工程,且严重延误工期。第二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主张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碑**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与原告证据一一致,合同附件一证明施工范围、承包范围、图纸内容等,外墙需要原告施工,包括外墙保温;证据二、补充鉴定报告,证明在不考虑临建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1778655.38元;证据三、三方协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中有1589560。00元的工程款原、被告及河北顺嘉**德分公司均同意由顺**分公司支付,这笔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已经超付641345.62元工程款(在不考虑临建费用的前提下)。

后承德宏伟**责任公司重新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范围包括外墙保温计算7号、12号总造价11778655.38元,按合同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但包括室内初装修计算7号、12号楼总造价13306750.97元。

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第一份鉴定报告认为没有按照双方认可的范围及施工合同、图纸进行评估,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与鉴定机构交涉提出相关问题后,鉴定机构对第一份报告进行了修正,并在补充鉴定中明确表述第一份鉴定报告作废,第一份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了。补充鉴定报告中对临建费用没有进行考虑,请法庭酌情认定,该鉴定报告对于外墙保温是否包含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出具了两个造价,我方认为应该包含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存在没有按期拨款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体现出7号楼的工程款1589560.00元应该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1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六-2认可。对鉴定部门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和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补充鉴定中确定的内墙保温及外墙保温均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应按工程造价11778655.38元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是基于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一目的是要证实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外保暖的装修,但实际上在建设劳务的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里有明确约定,并没有外墙保温工程的约定,在被告所提附件一所显示的内容里的第一条约定中也没有对于外墙保温工程的约定,此合同是制式合同由被告方提供。对于证据二原告不认可,只有第一份报告是双方同意签字的。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数额和计算方式我们要重申。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作为证明本案实施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已被鉴定部门确认作废,且被另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代替,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无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1是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无证明力,证据六-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高碑**团)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7号、12号回迁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分包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470元每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拨款不到位的情况。后原告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施工。

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083044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误工费用合计3270000.00元。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支付。本院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同意评估的范围委托承德宏伟**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该鉴定部门出具了相关鉴定报告,后进行了补充鉴定。但经过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对工程范围确定不当,遂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8日又重新进行核实,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内容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范围包括外墙保温计算7号、12号总造价11778655.38元,按合同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但包括室内初装修计算7号、12号楼总造价13306750.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应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合同包含外墙保温,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分包范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施工范围含外墙保温。故相应工程造价应按不含外墙保温工程计算。对于原告承包范围是否包含内墙保温及天棚抹灰,在双方所签合同中虽没有明确标注,但在合同分包工作内容中,明确写明施工内容包含室内装修所有土建工程,按照施工惯例,应包含内强保温及天棚抹灰等工程内容。原告未予施工,应在施工价款中扣减。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但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

根据鉴定报告,合同范围不含外请保温但包括室内初装修计算7号、12号楼总造价未13306750.9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830441.00元,尚应支付金额为2476309.97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尚欠的价款1589560.0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经计算,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价款及额886749.9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碑**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86749.97元。

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60.00元,鉴定费120000.00元,合计

152960.00元,由原告承担52960.00元,被告承担1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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