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孟**与被告承**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鸿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酒店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因包工形式变动,施工价格发生变动,在2014年5月9日又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并按此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和工程款给予认可。2015年6月26日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210000.00元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干挂石材施工合同》

证实2013年11月24日,甲方为承德御金**司,乙方为孟**,双方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甲方签字为郑**,乙方签字为孟**,盖章单位为曲阳县福裕雕刻品销售部。

2、《干挂石材施工合同》

证实2014年5月9日,甲方为郑**,乙方为孟**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甲方签字为郑**,乙方签字为孟**。

3、御金鸿假日酒店干挂明细证实宾馆、餐厅干挂总工程款为2,372,486.398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止,郑**欠款220,000.00元。

4、干挂工程量(复印件)

证实干挂工程量合计2355.999㎡。

5、协议

证实甲方郑**、乙方孟**对外墙干挂施工情况作相关协商。

6、承诺条

证实2014年10月24日郑**出具承诺条一张。

被**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4、6号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制件,故对4、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李**、穆**、张**在工地负责工程,但未授权对工程进行验收,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御**公司答辩称,一、因被告御**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应为郑**个人,不应为被告御**公司;二、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原告未按期竣工,该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四、原告在施工中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现场照片四张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曲阳**品销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提交1号证据中,曲阳**品销售部所盖公章,是受原告孟*敏方要求所盖,因被告要求需盖有公章,曲阳**品销售部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御金**司法定代表人郑**与原告孟**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将被告御金**司外墙干挂工程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包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不包税,工程造价平面每平方米170.00元,柱子每平方米220.00元,梁每平方米220.00元,沿子每平方米300.00元,留10000.00元作为维修金,保修期三年后付清,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后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再次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重新约定,变更内容: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不包石材、不包税),工程造价平面、柱子、梁、檐子每平方米290.00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原告因等被告提供材料停工46天,被告御金**司法定代表人郑**于2015年6月26日,与原告进行核算,出具御金鸿假日酒店干挂明细,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0,0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原告孟**与被告御金**司委派该工程工地负责人李**、穆**、张**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御金**司法定代表人郑**与原告签订协议,证实主宾馆东西两个造型前檐及商业楼东西两栋前檐漏水,原告不承担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00元,扣除维修金1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与原告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虽未在合同中盖有公司印章,但在合同中明确甲方系被**鸿公司,郑**在合同中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鸿公司认为被告应为郑**个人而不是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御**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孟**作为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被**鸿公司签订的《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御金**司给付原告孟**工程款人民币21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00元,由被**鸿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