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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通公司与被告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通公司与被告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1)围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原**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被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综合楼一处交由被告承建。2008年工程完工后,双方于同年6月30日查验发现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一、二、三楼西角向东倾斜,三楼顶层挑檐有斜角,东后墙二、三轴挑檐,墙不直;2、二、三层水泥墙面出现大部分裂缝,地面严重漏沙;3、一至三层、配楼的安全通道踢脚线没做;4、地下室没做防水;5、二、三、四层所有卫生间没做防水。经与被告交涉,当时被告答应在2008年7月4日前完成修复。但被告至今没有修复,严重影响了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复款368,630.00元、停业损失140,535.00元,合计509,1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期间、工程价款等;

2、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多伦药厂主楼质量问题存在位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建工程哪些部位存在质量问题;

3、承房司鉴中心(2011)房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修复建议;

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围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起诉原告给付工程款一案中,原告曾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后法院以(2009)围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修复,如果不给修复,原告可自行修复,修复后所花费用从剩余施工款中扣除;

5、围场满族蒙古族**证中心出具的围价鉴字(2011)第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为368,630.00元,修复期间原告停业损失每天为3123.00元;

6、承德北方**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北会基字(2014)第4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多伦双赢大酒店维修用工需1300个,总用工作日约为45天;

7、原、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共同签署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所用材料及价款曾做预算。

被告辩称

被告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6月1日,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验收并签订工程竣工协议,工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即擅自将该楼房投入经营酒店宾馆,在使用三年后,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因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有关诉称的2008年6月30日双方查验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答应在2008年7月4日前完成修复,与事实不符,因为2008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原告方代表李*与我方代表魏**,谢**签订的工程竣工协议,在第一项中载明土建工程中地下室防水及四周抹灰因冬季受冻二次处理,尚未达到做防水条件,待强度达到时,由我方来进行施工。其他项目均已达到要求。所以除协议载明的外,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我方在该工程竣工交付后,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再次与原告查验该工程,即承诺修复查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过协议,与我方无关。3、施工中原告在未征询设计单位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图纸,变更工程量,拒听我方的合理建议,要求我方按其变更后的工程施工,并承诺如有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双方签订工程洽商记录14份,其中在4月14日工程洽商记录中载明,2008年4月14日进入曹老板工地,参加人员曹**、李*,监理史云*,我方解国文、解**、严**、严*沐,甲方要求变更项目,我方要求与设计取得联系,请设计人员来现场看一下同意后再施工,但甲方拒不请设计人员出具设计方案,自行决定按以下变更项目进行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均有甲方负责。1、内门厅隔墙洞口现已自行拆除,宽3.5米,高至1层,圈梁下形状为弧形洞口,2层改卫生间1个增加卫生间3个,三层改卫生间1个增加卫生间3个,用120墙漆在楼板上,屋顶上增加阁楼层及上屋顶楼梯。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方无关。4、承德**民法院(2010)承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我方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对所完成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据此,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承德**民法院(2010)承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民法院作出的(2009)围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经承德**民法院(2010)承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在二审判决中认定本案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对所完成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

2、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要求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完工后由双方授权的代表人签订了《工程竣工协议》;

3、2008年4月至5月期间工程洽商记录14份,用以证明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多次要求变更工程量,被告曾建议原告与设计单位取得联系请设计人员来现场看一下同意后再施工,但原告擅自自行决定变更项目,并称如出现问题均由原告负责;

4、2008年3月5日被告签署的《工程现场管理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针对多伦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授权谢**任施工员进行施工现场全面管理工作,工程验收之日起现场管理授权自动解除,进一步印证谢**在2008年6月30日签订《关于多伦药厂主楼质量问题存在位置》协议,并非被告授权,并不代表被告方;

5、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量,部分项目不是由被告施工,如挂件、窗台板、塑钢窗安装等多项。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自行调取了以下证据:

1、曹**调查笔录,证实多伦县药材加工厂综合楼全称是多伦县**有限公司综合楼,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因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验收,该工程的发包方系原告,2009年原告开始投入使用该楼房,用于经营宾馆、酒店;

2、魏**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关于多伦药厂主楼质量问题存在位置》的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双方系多伦双赢药材**公司与围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3、谢**调查笔录,证实多伦综合楼由被告负责施工,2008年5月30日完工,但没有经验收单位验收,该楼房2008年6月份由原告投入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北二环建设多伦综合楼一处(全称是多伦县**有限公司综合楼),工期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6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1,430,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施工,但在施工期间原告方在未征询设计单位意见情况下,变更部分工程量,要求被告按原告变更的施工方案施工,双方就变更的工程量分别授权工作人员进行洽商并签订《工程洽商记录》予以记载。其中在2008年4月14日这份《工程洽商记录》中载明“2008年4月14日进入曹老板工地,参加人员曹**、李*,监理史云*,乙方谢**、谢**、严**、杨**。甲方自己要求变更项目,乙方要求与设计取得联系请设计人员来现场看一下同意后再施工。但甲方拒不请设计人员出具设计方案,自行决定按以下变更项目进行施工,如出现问题均由甲方负责:1、内门厅隔墙洞口现已自行拆除宽3.5米高至一层QL下形状为弧形洞口。2、二层改卫生间一个,增加卫生间3个,三层改卫生间一个,增加卫生间11个,用120墙砌在楼板上。3、屋顶上增加阁楼层及上屋顶楼梯。建设单位:李*施工单位:谢**”。

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因恶劣天气造成接不上电源工程停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地下室因冬季受冷发生冻涨、鼓裂造成返工,原因跟乙方施工技术、工艺、质量毫无关系,甲方给乙方补偿返工的工料费10,000.00元,乙方承担4000.00元拆除机械及工时费和清运费。”

2008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原告方代表人李*与被告方代表人魏**、谢**签订了《工程竣工协议》,在该协议第一项中载明“土建工程中地下室防水及四周抹灰因冬季受冻二次处理尚未达到做防水条件,待强度达到时由乙方来进行施工,其他项目均已达到要求。”

2008年6月30日,甲方为多伦双赢药材**公司(代表人为刘**)、乙方为围场**有限公司(代表人为谢**)签订《关于多伦药厂主楼质量问题存在位置》协议,在此协议中载明“1、二、三楼西角向东倾斜,三楼顶层挑檐有斜角,东后墙二三轴挑檐,墙不平不直。2、一层部分地砖和楼梯踏步砖空鼓,楼梯板不正。一层卫生间通风孔没做,东大厅三个窗上口出现裂纹。3、二三层水泥墙面出现大部分裂缝。地面严重漏沙。4、门厅平台宽窄不一样,窗台板部分不平。挂件部分不正。5、100%窗口不正不直,一至三层楼梯踢脚线没做。修复期限为5天,在2008年7月4日必须完成,如果处理不完按误工处理。”因该协议中乙方为围场**有限公司,经查证该公司与被告成*公司没有关联,且乙方代表谢**对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授权于竣工验收之日起自动解除,谢**在该协议中签字行为未经被告授权。

2009年原告四**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未经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了该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宾馆,在使用过程中,房屋出现质量情况。承德房屋质**房司鉴中心(2011)房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如下:(1)地下室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设计存在缺陷;二是施工单位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地下室高度(层高)符合设计要求。(2)楼房外墙东南角阳角全高度垂直度超标,不符合规范要求,属工程质量问题。东北角外墙面抹灰平整度局部超标,观感质量较差,属施工质量问题。(3)楼房二、三层存在卫生间局部渗漏、墙面及楼板抹灰局部洇水损坏等现象,主要是卫生间防水施工质量达不到相关施工工艺标准和规范要求所致,属施工质量问题。(4)楼房二、三层地面空鼓、起砂明显,强度明显偏低,达不到相关规范要求,属施工质量问题。(5)楼房部分外墙窗内外窗台存在明显高差,造成室外雨水侵入,墙体洇水粉化,影响正常使用,属施工质量问题。

鉴定机构提出如下处理建议:(1)地下室地面拆除60mm厚C20混凝土,做120mm厚抗渗混凝土(抗渗等级P6),配φ8@**双向钢盘,在地面及墙体做SBS(3+2)防水层,细石混凝土面层厚20mm。(2)楼房东南角阳角垂直度超标,但从楼房使用状况看,不影响结构安全,可采用在现有外墙面挂钢丝网抹灰的方式修补至满足规范要求,恢复原外墙面装修。后墙东北角外墙面抹灰观感质量较差,应剔除圈梁胀膜部位抹灰层及混凝土层、平整度超标部位墙面抹灰层后重新找平抹灰,恢复原装修。(3)楼房二、三层卫生间地面应剔凿至找平层,按设计要求重做防水层及面层后恢复原装修。受损的墙面、天棚抹灰层应剔除重做,恢复原装修。(4)楼房二、三层现有楼地面应剔除,按设计要求重做后恢复原装修。(5)室内外窗台存在高差的,应加高内窗台抹灰高度至比外窗台高度略高,恢复原装修。受损窗下墙墙面抹灰层剔除重做,恢复原装修。

围场满族蒙古族**定中心出具围价鉴字(2011)第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多伦**店建筑修复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8630.00元。多伦**酒店在工程修复期间停业损失每天纯收入为人民币3123.00元。承德北方**责任公司出具承北会基字(2014)第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多伦双赢大酒店维修用工1300个;总用工作日约为45天(是按合理安排,穿插作业考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复款368,630.00元,停业期间损失140,535.00元,合计509,165.00元。

另查明,围场天海通**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名称为承德成**有限公司。2009年6月2日成**司以四**公司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四**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经本院(2009)围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成**司修复后,四**公司给付工程款。如果不给修复,原告可自行修复,修复后所花费用从剩余施工款中扣除;后成**司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经承德**民法院(2010)承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认定成**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对所完成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

原、被告双方均对工程中哪些项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及其修复费用不申请由权威机构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承德**民法院(2010)承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本案被告成**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并已交付原告,原告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即将该楼房投入经营酒店、宾馆,在使用过程中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案楼房经承房司鉴中心(2011)房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在主体上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楼房外墙东南角阳角全高度垂直度超标,不符合规范要求。东北角外墙面抹灰平整度局部超标,观感质量较差”,并提出处理建议为“楼房东南角阳角垂直度超标,但从楼房使用状况看,不影响结构安全,可采用在现在外墙面挂钢丝网抹灰的方式修补至满足规范要求,恢复原外墙面装修。后墙东北角外墙面抹灰观感质量较差,应剔除圈梁胀膜部位抹灰层及混凝土层、平整度超标部位墙面抹灰层后重新找平抹灰,恢复原装修。”对上述楼房涉及的主体质量问题符合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成**司按照鉴定机构的建议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中原告擅自变更图纸要求被告按其变更后的方案施工,自愿承诺如有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也是导致存有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且原告在被告交工后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所以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其它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事项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洽商记录,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自行承担,但是该工程主体出现问题,施工方应该给予修复,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停业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成*公司按照本案中承房司鉴中心(2011)房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书中的处理建议第2项对主体存在质量问题部位即“楼房外墙东南角阳角全高度垂直超标”修复,即“采用在现在外墙面挂钢丝网抹灰的方式修补至满足规范要求,恢复原外墙面装修;后墙东北角外墙面,应剔除圈梁胀膜部位抹灰层及混凝土层、平整度超标部位墙面抹灰层后重新找平抹灰”。被告如逾期未进行修复或修复仍不合格,原告四季通公司可自行修复,修复过程中所支付费用由被告给付。修复合格标准,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房屋的停业损失人民币84321.00元(3123.00元/天45天60%)。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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