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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河北省**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张**,原审被告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智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在青**巨福园施工过程中,将楼房降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队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08205元未付。2012年7月25日之前,被告张**在青**巨福园小区施工挂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挂靠河北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给付原告工程款40820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晟元**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25日,张**挂靠本公司在青**巨福园施工,原告提供的其施工的工程量的确认人任*、赵**和工程款的结算证明人何柳*均不是公司的人。即使何柳*是公司的人,未经授权,其出具的欠款结算真实性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张**借用被告**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签订了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6月12日双方解除了合同。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签订了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8月1日开始施工。借用期间,实际由被告张**组织施工,原告自张**处承揽了3、4、5号楼打井及降水工程,2011年、2012年、2013年完成打井的工程款分别为50075元、4620元、343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11日,完成降水的工程款计269160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24日完成降水的工程款计73020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完成降水的工程款计40290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803205元,已付原告黄**395000元,尚欠408205元未付。2012年7月13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张**雇佣人员胡**分别给原告转款20000元、50000元,2013年5月15日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会计许*给原告转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施工现场负责人何**为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打井明细表1份、降水明细表29份、刘**诉张**、河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开庭笔录、河北省**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签订的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沧州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条、法院调取的黄**在农行**信用卡的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张**将自己实际组织施工的吉利巨福园工程的打井降水工程交由本案原告施工,原告黄**施工完成后,被告张**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借用被告**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对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各自对借用其资质期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刘**诉张**、河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何柳*是张**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领取巨福园工程款的人有何柳*、张**、赵**,且打井明细表和均有赵**、任*签字的降水明细表的工程款数额相加与何柳*出具的结算单所写明的打井、降水总工程款数额相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系被告张**在巨福园工地的负责人之一,故对结算单、打井、降水明细表本院均予认定,因此对原告黄**主张欠款408205元本院予以支持;法院调取的原告黄**的农行卡明细和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沧州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相印证,证实在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期间给原告拨款150000元,张**自行施工期间给原告拨款20000元;法院自青县公安局调取的何柳*现金日记账体现2011年11月8日即借用晟元**公司期间付黄**降水50000元、借用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期间即2012年9月31日付黄**降水款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付黄**生活费20000元,因青县公安局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不认可其具有客观性,且该现金账未附有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供了发包人沧州金**有限公司付款发票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辩解其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因工程款支付明细中所列支付的4笔降水款420000元,其中三笔320000元未有原告签字、未注明原告卡号,亦未附相关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另一笔100000元虽未有原告签字、亦未附相关凭证,但因注明了黄**的卡号,经调取黄**卡号明细,可以认定系2013年5月15日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会计许*给原告转款100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至降水施工完成的降水工程款系402900元、2013年打井款3430元,共计406330元,扣除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期间已付的150000元,剩余256330元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连带给付。2012年6月12日被告**限公司与发包人沧州**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系被告张**自行施工,降水工程款系73020元,扣除2012年7月13日已付20000元,剩余53020元由被告张**自行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至2012年6月11日借用被告**限公司资质期间,降水工程款系269160元、2011年打井工程款50075元,共计319235元,已付工程款395000元,扣除张**自行施工和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期间已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余225000元的付款时间无法查清,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提供给原告拨款的证据而拒不提供,二被借用资质单位,有义务对工程款拨付实行监管,但二被借用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责任,均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根据先履行前期债务的交易习惯,余款225000元应视为借用被告**限公司资质期间所付工程款,被告**限公司在94235元范围内和被告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2年打井工程款4620元,因三被告不能提供准确的打井时间,故由被告张**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限公司、河北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张**给付原告工程款408205元,被告**限公司在98855元范围内、河北省**有限公司在2609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给付原告黄**工程款408205元,被告**限公司在98855元范围内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在260950范围内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7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限公司在3320元范围内和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有限公司在7250元范围内和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已向被上诉人黄**付款39.5万元,其中17万元为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公司付款,其余22.5万元付款时间未能查清,根据本案证据综合考虑及交易习惯,可认定是上诉人付款,即使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付款,根据公平原则也应与晟**司均分上述款项,而不能认定为晟**司单方付款。且该款已向黄**付清,法院可根据黄**陈述查明该款付款时间,而不应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上述推断。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晟元**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上诉人黄**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张**给付被上诉人黄**工程款408205元,原审被告晟元**公司在98855元范围内、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在2609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开说明了理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整个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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