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廊坊宇**限公司与沧州市**程有限公司、代瑞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原审被告代瑞成、河北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宇**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宇**司诉称:2010年8月25日,我公司和佳**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佳**司将其承建的由帝**司开发的青县**小区6号楼、7号楼防水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我公司如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欠我公司工程款40891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0891元以及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代瑞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佳**司辩称:佳**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宇**司所诉事实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宇**司的诉讼请求。

帝**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帝**司与佳**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佳**司承包青县帝豪嘉苑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3#、4#、5#、6#、7#、8#楼工程。2010年8月25日,佳**司与宇**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佳**司承包的帝豪嘉苑6#、7#楼的防水工程由宇**司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佳**司给付工程款50%,验收合格后再付95%,如拖欠不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宇**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宇**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帝豪嘉苑6#、7#楼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帝豪嘉苑住宅小区1-11#住宅楼已于2013年8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1年9月18日,佳**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宇**司与佳**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宇**司已经履行防水工程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宇**司的工程结算单已经帝豪嘉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佳**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宇**司工程款。佳**司拖欠宇**司部分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自2013年8月7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帝豪公司作为帝豪嘉苑6#、7#楼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佳**司辩称涉案小区6#、7#楼已经承包给南通嘉**限公司,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南通嘉**限公司承担,与佳**司无关,因佳**司与南通嘉**限公司系内部分包关系,该工程对外权利义务仍由佳**司享有和承担,故该辩不能成立。代瑞成系帝豪嘉苑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在防水分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代瑞成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宇**限公司工程款408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9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在欠付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廊坊宇**限公司对被告代瑞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沧州**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佳**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宇**司的起诉。1、因马**是南**公司马**项目部人员,不是佳**司职员,佳**司更没有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青**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778号判决已查明代瑞成、焦**系马**雇佣的工作人员,代瑞成的行为均应由马**或南**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2、宇**司持有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佳**司从未成立过“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更没有授权他人刻制“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为非法刻制,以该印章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对佳**司均不具有拘束力;“工程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因“工程结算单”中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且在工程结算单中署名的焦**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系“工程结算单”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宇**司为证明与上诉人佳**司存在关联性,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抬头部分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沧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廊坊宇**限公司;施工名称为帝豪嘉苑6#、7#防水工程……;甲方在落款处加盖了“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且有“代瑞成”签名,乙方加盖了“廊坊宇**限公司”印章,且有“梁*”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认为,以上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佳**司从未成立过“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更没有授权他人刻制“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青**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778号判决已查明代瑞成、焦**系马文革雇佣的工作人员。

宇**司为证明上诉人佳信公司欠其工程款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6#、7#楼的几组数据、已付款项,以及尚欠款项40891元;落款处载明经手人为“焦爱民”;该结算单未载明结算单位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佳**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虽然宇**司提交了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但协议中并非加盖上诉人“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印章,而是加盖“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在上诉人否认其公司存在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宇**司应举证证明佳**司存在“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及佳**司使用过“沧州市**程有限公司帝豪嘉园6-7#楼项目部”印章,但宇**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宇**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宇**司不能证明2010年8月25日防水工程分包协议系上诉人的行为。

由于宇**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未载明结算单位一方为上诉人佳**司;且宇**司不能证明焦**是佳**司工作人员;相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778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代瑞成、焦**系马**雇佣的工作人员,焦**的行为应认定为雇主马**的行为,而不能认定系上诉人的行为,即宇**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佳**司欠其工程款40891元;此外,因焦**、马**、南通嘉**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无法核实工程结算单是否为焦**本人签名,宇**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宇**司、马**、南通嘉**有限公司、佳**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宇**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与佳**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的宇**司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其应当举证证明佳**司与其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者举证证明河北帝**有限公司拖欠佳**司、佳**司拖欠拖欠南通嘉**有限公司、马**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宇**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佳**司与其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河北帝**有限公司与佳**司拖欠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情况。即佳**司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宇**司对佳**司的起诉。待宇**司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廊坊宇**限公司对沧州市**程有限公司、河北帝**有限公司、代瑞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