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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印玖与郭**、李*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代印玖、李*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代印玖原审诉称,2014年9月10日,我与李**、郭**签订《温室外墙保温合同书》,由我为李**、郭**承揽的温室大棚做外墙保温的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共为李**、郭**做了23个温室大棚的工程,合价款31800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我又为李**、郭**垫付了价值12250元的电费。以上欠款均有证据证实,经我多次催要,李**、郭**均以暂无款项垫付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郭**给付欠款33025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李*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代印玖的主张没有异议,但在电费上有异议。代印玖主张电费共计12250元,我认可7527元。因为我和郭**对该工程还未结算,应当由郭**承担4723元电费。

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电费均应是李*有负担,我在电费里仅有一个人的生活用电,大概200-300元;二、2015年1月15日在代印玖的要求下我仅签了一个名字,以此证明债务存在,但是工程已经承包给李*有,债务应当由李*有承担。如果将来我和李*有结算,青**青农业专业合作社(郭**是法定代表人)应付给李*有工程款,青**青农业专业合作社可以在给钱范围内给钱。我本人与该案无关,我是青**青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代印玖与李**、郭**签订《温室外墙保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代印玖为李*东南洼西王营地内东边的23个温室做温室外墙保温工程,并约定在代印玖做完工程后,由李**、郭**向代印玖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李**、郭**未付清工程款,代印玖有权处理或种植该温室。2014年10月10日,李**验收工程合格后,为代印玖出具《温室外墙保温工程完工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18000元(其中材料费102000元,人工费216000元)。2015年1月15日,郭**为代印玖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代印玖电费12250元。至今李**、郭**未给付代印玖318000元工程款及12250元电费。

另查明,郭**为青**青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温室外墙保温合同》一份、《温室外墙保温工程完工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印玖为郭**、李*有进行温室外墙保温工程建设后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郭**称已将工程承包给李*有,应由李*有偿付该工程款,郭**之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郭**提交的证据只能表明郭**代表青**青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李*有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未显示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二、《温室外墙保温合同》是李*有与郭**以自然人名义签订的,未加盖青**青农业专业合作社公章,且在合同中约定以温室使用权、处分权作为还款担保,因此表明李*有与郭**之间非单一的承包与发包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同合作建设关系;三、郭**以个人名义直接为代印玖出具了欠付施工电费的票据,此亦说明郭**是该工程的建设主体;故***个人亦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郭**已对代印玖垫付电费进行确认,故***、李*有二人应共同返还代印玖所垫付的电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李*有及郭**连带给付代印玖工程款318000元工程款,返还代印玖垫付的12250元电费,以上共计33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由郭**及李*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上诉人是青**青农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代印玖从事的温室保温工程是为青**青农业合作社的温室大棚进行施工,不是为上诉人个人进行施工,青**青农业合作社的大棚建设发包给被上诉人李**,代印玖施工的项目在李**的承包范围内。故上诉人不应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代印玖工程款和电费33025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印玖辩称,刚开始干这个活的时候我不知道有这个三青农业合作社,我觉得这个钱就应该由郭**和李*有给我,合同上也没有明确写明有三青农业合作社。签合同的时候说完工以后给我全部的工程款,可是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在我们这个合同内容中写到“如果郭**和李*有未能给付我工程款应把这23个温室大棚由我处理或种植。”

被上诉人李*有辩称,我同意按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郭**必须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郭**主张被上诉人代印玖从事的温室保温工程是为青县**合作社的温室大棚进行的施工,不是为上诉人个人进行施工的,但是《温室外墙保温合同》是李**、郭**与代印玖签订的,青县**合作社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李**、郭**、代印玖具有约束力,对青县**合作社不具有约束力,李**、郭**、代印玖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代印玖已经完成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李**、郭**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印玖施工款。电费是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上诉人郭**也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施工电费的欠条,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印玖垫付电费进行了确认,故郭**、李**应返还代印玖垫付的电费。另外,上诉人郭**称本案涉及的保温工程青县**合作社与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主张对被上诉人代印玖不具有约束力。代印玖按照《温室外墙保温合同》的约定向李**、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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