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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北金品**责任公司、青县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青县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及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及被告金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以及被告英**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及被告金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司及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为被告金**司承揽的被告英**司开发的青县四季花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了金**司在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现工程已交付,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175000元,并由金**司项目负责人王**为原告出具欠据。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5000元及迟延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金**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金**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金**司确实承担了英**司开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金**司履行了承建义务,在履行承建义务中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也没有为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的任何手续,现原告要求金**司给付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欠条和结算单明确的表明了是人工费,如果原告以人工费名义起诉则主体不适格,现原告明确表示诉求的内容为给付工程款,则由此表明原告诉求相互矛盾,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司的诉求。

被告英**司辩称,一、英**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使王**与金**司存在挂靠关系,金**司或王**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能以劳务分包合同名义来起诉被告英**司;二、英**司与金**司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英**司依据与金**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应付价款双方已结帐确认支付完毕,质保金尚未到期,金**司未全面履行工程保修责任,英**司已委托第三方对金**司施工的住宅项目进行了维修和支付维修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英**司的诉求。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11月15日,被告金**司与英**司分别签订青县四季花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司承揽了英**司开发的青县四季花城项目二期一标段10-17号楼、21号、22号楼及春景园35、36、37号楼的施工工程,第三人王**为金**司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施工过程中,金**司将该项目二期一标段及春景园35-37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款未结清,第三人王**于2013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注明欠原告陈**人工费17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金**司向原告陈**支付210000元。

以上事实由王**出具的结算单、英**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司向原告账户付款的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公司与被告英**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将承包工程分解后发包给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第三人王**为被**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产生代理被**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的法律效力,被**公司应对第三人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王**出具结算单后,被**公司已向原告陈**付款21000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已付清。原告主张该付款系金**司借用其账户,但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河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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