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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被告承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0日,我分别同被告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及《矿山环境绿化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对被告所有的沸石矿的区域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对矿区坡面、路段及树木等进行了整治。工程结束后,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共同对工程质量和工程款进行了验收和清算,并签署了结算清单,工程款共计为397,87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397,8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1号证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合同。

第2号证据,矿山环境绿化补充协议。

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

第3号证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及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进行结算。

第4号证据,宝国矿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尚在营业期限内。

第5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任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所经营的矿山治理不合格。

第6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证明检察机关给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对被告矿山治理情况进行立案监督。

第7号证据,被告公司的分户账,证明被告公司有能力给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都事实,原告给我公司施工结束后,我公司因股东内部关系没能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所经营的矿区区域需进行治理。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下界地村6组,二道西岔沸石矿的区域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双方就矿山治理的范围、石方方量、树木数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矿山环境绿化补充协议》,就土石方的费用及树木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按约定对矿区进行了环境整治,施工结束后,2015年8月17日,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计397,8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及《矿山环境绿化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赵**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公司内部产生分歧的辩称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宝国矿业公司给付原告赵**工程款人民币397,87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34.5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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