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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同**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同**限公司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隆化县隆**发展中心名义对外发包位于隆化镇安洲街交通局北的宏信商业综合楼工程。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6136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主体部分:先期拨付60万元。二至六层每完工一层拨付10万元。整体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30万元;装修部分:工程量完成80%拨付70万元,工程量完成100%后再拨付10万元;水、暖、电部分:预付材料款60万元,工程完成90%付款20万元。工程竣工后拨付剩余工程款(扣5万元质保金)。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材料的购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相关材料由被告自己购买;对材料款涉及的税金及非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涉及的税款由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欲解除合同并拆除相关施工设备;后经被告多方要求并主动要求补偿原告拆除、运输施工设备的费用10万元;后原告恢复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汇总;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补偿款等合计70834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03354元,合计为911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德同**限公司应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字号为当事人,以赵**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科技企业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首页的发包方为“隆化县**发展中心”,落款处加盖了“隆化县隆**发展中心”印章,经被告赵**确认,“隆化县**发展中心”与“隆化县隆**发展中心”为同一个个体工商户。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赵**为经营者。原告单列赵**为被告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承德同**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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