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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化县人民法院(2012)宣县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张*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发回宣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宣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宣县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胡**,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下属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将承建的崇礼县建设局的商住楼的工程承包给张**作业队,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分公司(甲方)班子研究决定,将崇安苑2#楼工程以轻包工形式承包给张**作业队(乙方)……二、承包范围:从基础垫层开始至竣工验收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文明工地达标。现场材料、机具倒运、落地灰过筛、施工垃圾清理、周转工具码垛等全部由作业队负责。三、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该工程建筑面积。人工费每平方米122元,工程达到主体验收条件后,每平方米按55元结算。主体封顶后暂结主体部分的80%,剩余的20%待主体验收达到优良等级后补结,如达不到不予结算……”。2003年初,该工程竣工。

张**主张该工程由其分包,完工后,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0000元,还欠210000元工程款,因一直催要张家口一分公司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撤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家口市**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并从2013年1月份起支付欠款的利息。

重审中,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张家口一分公司原经理张*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为证人当庭证实,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将崇礼县建设局崇安苑2#楼工程承包给张**作业队施工,工程款人工费合计500000余元,当时已付290000余元,欠210000余元,因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没有后续工程,欠款至今一直未还。张家口**有限公司对证人张*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欠没欠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张**提供结算单为依据,否则不认可拖欠张**的工程款,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下属张家口一分公司已全部支付张**工程款的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张**从工程竣工每年都向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催要工程款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3月份张*出具证明并表示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已不存在,所欠的工程款无法偿还,张**遂向张家口**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张**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张**承包该项工程是事实存在的,且工程已竣工,张**主张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欠其工程款210000元没有支付,虽然未提供结算单,但通过原任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经理张*当庭证实,确实张家口一分公司拖欠张**工程款21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同时虽然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异议否认拖欠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全部支付张**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故此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拖欠张**工程款21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自然应由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张**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拖欠张**的工程款210000元,应由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210000元并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张家口市**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责任公司下属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将承建的崇礼县建设局的商住楼的工程承包给张**作业队,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属于轻包工,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该工程建筑面积。人工费每平方米122元。之后,张**完成了该项承包工程,且工程已竣工,张**主张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欠其工程款210000元没有支付,虽然未提供结算单,但通过原任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经理张*当庭证实,张家口二建一分公司拖欠张**工程款21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张**要求给付该工程欠款,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家口市**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否认拖欠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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