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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碑店市**房设备门市与中国**限公司、中国**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碑店市**房设备门市与被告中**限公司、中国**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碑店**锈钢厨房设备门市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了“窗户护栏、空调护栏、连廊扶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东北分公司承建的河北省高碑店市民乐家园住宅小区1号2号住宅楼的“空调护栏、窗户护栏、室外连廊扶手、电梯房爬梯”等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东北分公司驻地代表薛**,毛**签署了全部工程量确认单,总计工程款258600元。现住宅楼早已交付使用,业主入住,但被告东北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拖欠198600元。另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北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也应由其总公司被告中国**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不锈钢窗户护栏,连廊扶手等安装工程款19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主张债权已超两年,于法无据;原告所诉数额也没有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3月16日,被告中国**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分公司)与河北民**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东北分公司承建民乐小区1、2号楼工程,东北分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被告职工薛**、毛**。现该工程已完工,业主已经入住。2011年4月,原告与东北分公司签订了“窗户护栏、空调护栏、连廊扶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民乐小区1、2号住宅楼的“空调护栏、窗户护栏、室外连廊扶手、电梯房爬梯”等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合同约定空调栏杆65元/延米、窗户栏杆90元/延米、室外连廊扶手130元/延米、电梯房爬梯65元/延米、电梯房钢制楼梯450元/延米,工程量计量方式为以甲方(东北分公司)确认的实际施工长度为准,总价款按甲方(东北分公司)确认实际施工长度,乘以本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东北分公司确认,工程量为空调栏杆1号楼618米、2号楼267米,窗户栏杆1号楼1043米、2号楼530米,连廊栏杆1号楼152米、2号楼178米,电梯房爬梯1号楼25.5米、2号楼15.3米,电梯房钢制楼梯1号楼19.5米、2号楼11.7米,总计工程款258600元,被告职工毛**以商务负责人的名义在确认单签字。被告东北分公司只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986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有分包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有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且双方对原告按照约定实际施工并无异议,工程量确认单亦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分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被告**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签字是否为其员工所签不能确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限公司、中国对**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高碑店天正不锈钢厨房设备门市工程款19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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