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口张**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张北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司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司称,执行依据生效后,于2014年8月14日,宏**司、华**司、黄**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我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施工合伙人赵*、黄**及华**司其内部矛盾,宏**司通过张**法委和县政府信访局、建设局协调,于2015年2月17日,将88万元工程款交于张北县人民政府。故宏**司不存在不履行判决书的事实,请贵院与张**民法院协调解决此案,并要求撤销(2015)张**第63号执行裁定。

异**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北民初字第428-429-432-433-434-435-438-439-440-441-82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保全裁定)复印件一份。2、《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黄**、赵*合伙工程清算表》和《黄**、赵*合伙工程清算盈亏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河北**民法院因宏**司与华**司、第三人黄世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冀*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本院(2013)张*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华**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3)张*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司支付工程款112000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5159元,由宏**司负担16571元。华**司负担48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5元,由宏**司负担30023元。华**司负担9072元。

2015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2015年4月29日,本院向宏**司邮寄送达(2015)张**第63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宏**司银行存款143052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

2015年5月15日,本院向张**地产管理处送达(2015)张**第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北县永春北街东侧九鼎小区二期1号商业楼103、104、105、106号的所有权。同日,本院在中国工商银**冻结宏远公司账号(0412058709245070015)存款余额5132.43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黄**、赵*合伙工程清算表》中应付账款为1685438元。2014年10月28日,《黄**、赵*合伙工程清算盈亏表》中亏损金额为957881元。

2014年8月14日,宏**司(甲方)、华**司(乙方)和黄**(丙方施工队)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1、甲方执行河北**民法院判决决定,付丙方工程款1120004元及全部质保金432292元,直接与乙方结算。2、丙方同意对河北**民法院判决甲方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免予主张权利,决定不追究利息损失。3、甲方同意对河北**民法院判决书提到因起诉额度无限扩大超查封商铺造成的损失和延误交工期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请诉讼,免予主张权利,决定不再追究上述损失。4、甲方、丙方同意分两次付现金87万元,签订合同时付40万元,次月后再付47万元,付款之前,必需把黄**所持和发出的由宏**司开具的所有个人住房贷款收据全部交回宏**司。其余工程款抵顶商铺一间,位于张北县永春北街九鼎小区二期4号商业楼18号房,地上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单价5000元,地下建筑面积62.9平方米,单价1500元,总计房价723350元(不包括交钥匙款46869元),领楼房钥匙时,必需把所欠房款、交钥匙款全部付清。5、乙方同意甲方与丙方达成的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法委指示精神支付工人工资。6、工程款结算后,再有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丙方自行负责处理。以上协议三方共同遵守,三方各执一份。甲、乙方都签字盖章,丙方黄**签字。

2015年5月25日,张**民法院因审理张*等十人与黄**、赵*、华**司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宏**司金融机构存款88万元;查封张**鼎小区4号楼18号底商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张**法委和县政府协调此案期间,宏**司将88万元交付给张北县人民政府,应视为宏**司主动履行了河北**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中的一部分,剩余款项宏**司应继续履行。张**民法院审理的张*等十人与黄**、赵*、华**司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与本案虽有关联,但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依照河北**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宏**司的异议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家口张**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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