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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施**,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的小南沟职工宿舍及外线工程和宝龙饭店广告字、外檐亮化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20日小南沟职工宿舍及外线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对账,工程款为738421.42元,已付施工款630000元,尚欠108421.42元。2014年1月18日对宝龙饭店广告字及外檐亮化工程施工,欠款为195000元,两项施工欠款共计303421.42元。现工程已竣工交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欠款共计303421.4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任**为原宝**司进行小南沟职工宿舍及外线水电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书,并据此出具了关于该项工程的造价汇总表。该汇总表记载工程总造价为738421.42元。具体分为:1、宿舍楼、锅炉房电气工程190144.94元;2、宿舍楼、锅炉房、平房采暖工程造价为217351.55元;3、宿舍楼、锅炉房给排水工程造价为73184元;4、小南沟庭院灯、马路弯灯造价为42000元;5、电气、给排水外线工程造价为215740.47元。该造价汇总表有原宝**司的公章及原宝**司法定代表人张**、总工程师张*的签字。为此原告提交2013年4月20日的小南沟职工宿舍及外线水电工程的结算书一份及以上5项工程的决算书,被告对以上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应该有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应内容。2009年,原告给被告的广告字和外檐亮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该项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工程价款为195220元,并有原宝**司法定代表人张**和项目总工程师张*的签字。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对账决算额为933421.42元,已付工程款630000元,未付工程款303421.42元。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证实:1、其本人为筹建处总工,具体负责施工、工程结算、质量验收方案审核,杨**为会计;2、2014年1月18日的结算单由财务出具,且经过宝**司同意;3、2014年4月的对账单是其本人代表宝**司所签署的,且经过了原宝**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的同意;4、张家**有限公司的财务的实际控制权和公章在2014年7月份之前都在原宝**司的实际控制下,并没有交接给世纪饭店。张家口**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张家**有限公司,张**为原宝**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小南沟职工宿舍及外线水电工程、广告字及外檐亮化施工工程,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被告也已接收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4月20日的小南沟职工宿舍及外线水电工程的结算书、2013年4月关于该项工程的造价汇总表,其上均有原宝**司法定代表人张**、施工项目总工程师负责人张*的签字和原宝**司的公章,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项工程的预决算书和本院向证人张*核实的证言,证实了该项预决算价格和该结算书记载的价款相一致,为738421.42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项证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月18日的宝龙饭店广告字和外檐亮化工程的结算书,被告虽抗辩该结算单没有被告方的公章,但其上有原宝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施工项目总工程师负责人张*的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且张*证实该笔款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对该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的工程付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亦有原告方的签字以及被告方张*、杨**的签字,被告虽抗辩该签字没有经张家**有限公司(原宝龙**限公司)授权和认可,但原告之前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亦有原宝龙国际饭店法定代表人张**及张*的签字,另张*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根据张*的证言,证实了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宝**司,杨**为会计,该对账单是由杨**出具,且2014年7月之前,宝**司财务一直没有交接给世纪饭店,财务控制权一直在原宝**司手中,故对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被告所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双方对账单的时间为2014年4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从201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2月3日,共计303天,利息为14115(303421.426%365303u003d15112)元。故判决,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工程款303421.42元,利息15112元,总计318533.42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本项目没有缔结书面合同,也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足以认定施工关系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相关人员授权。上诉人在2013年12月就完成了股权转让,工程对账单上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提交的决算书、对账单没有公章。二、本案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存在重大疑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永宏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家口**有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任**无书面的缔结施工合同的证据,但原审中被上诉人任**提交的工程付款对账单、工程结算书、造价汇总表、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决算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所欠工程款数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诉人张家**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虽无公司印章,但张**作为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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