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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开发公司与锡林郭**限责任公司、林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原审被告林*翔润经**公司(以下简称翔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前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2013)锡商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综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军,被上诉人嘉**司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翔润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翔**司将自建的恒基商住楼工程转让给了被告综合公司,当时该工程已由翔**司完成了地梁以下部分基础。2009年10月16日,综合公司又将受让工程以招标形式发包给了原告嘉**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规模6385.26平米;约定价款655.6624万元,合同价每平米1050元,采取固定价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376天,即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锡林浩特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由于综合公司提供的合同将约定的价款部分涂改为615.7488万元,导致嘉**司不予认可,并由内蒙古融**限责任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工程价款为721.1567万元,该价款不包括翔**司已经完成的地基部分和变更增加的附属工程。该工程变更、增加附属工程量为123047元。对此增加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但综合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同时,综合公司对当初约定的每平米105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双方实际施工面积6377.75平方米进行结算。诉讼期间,嘉**司在2012年9月24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做出(2012)锡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将综合公司所有的恒基商住楼2、3号大厅予以查封。

另查明,嘉**司实际完成恒基商住楼面积6377.75平方米,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每平米1050元,共计6696637.50元,加上工程变更增加部分123047元,工程总造价为6819684.50元。现综合公司已支付嘉**司工程款460万元,代缴税金100640元,转给嘉**司材料款44945元,交纳意外伤害保险费11704元,交纳安全文明施工费149000元,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并认可。但对综合公司出具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800元、工棚5间20000元、返工及维修款191000元、地基材料施工费790311元,水表费、安装费29640元,电表费、校验费21147元。因无嘉**司签字确认,对此嘉**司不予认可,综合公司需在给付工程款中给予折减。扣除嘉**司给予认可的工程款4600000元、代缴税金100640元,转给材料款44945元,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11704元,缴纳安全文明施工费149000元,共计490.6289万元,剩余1913395.50元(包含质保金201616.5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司为综合公司的恒基商住楼工程施工,并且将该工程交付综合公司使用,综合公司理应支付拖欠嘉**司工程款。因综合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存在擅自更改工程价款的行为,对原《施工合同》真实性及效力产生瑕疵,其对原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款进行更改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对当时所约定的工程量也予以否认。鉴于双方对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存在较大分歧,该院在原审当中根据嘉**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由内蒙古融**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增加了嘉**司的负担,因此综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综合公司对改动工程款数额,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影响了合同履行及结算,但不影响嘉**司主张综合公司继续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对综合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代缴税金、转给嘉**司材料款、交纳意外伤害保险费、交纳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应在综合公司须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综合公司主张的其它费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800元、工棚5间20000元、返工及维修款191000元、地基材料施工费790311元,因嘉**司不予认可,也没有经嘉**司签字确认,因此该院不予认定。对工程变更、增加附属工程量为123047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综合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嘉**司工程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锡林郭勒盟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13395.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翔润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3元,由被告锡林郭**开发公司负担20889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9900元,合计44900元,由被告锡林郭**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综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工

程地梁以下部分,由原审被告翔润公司之前施工为不争事实,鉴于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又无书面约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原审法院对此全然否定明显错误,综合公司就此支付了79万余元;2、原审法院对于综合公司代缴的保险费、农民工保障金等款项,及代建的工棚等费用部分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司庭审辩称,1、基础地梁以下部分由翔润公司施工认可,但每平米1050元不包括该部分工程,所以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2、综合公司代缴的部分款项,以及已经承担的部分款项,原审法院均详细列*是完全正确的。

原审被告翔润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嘉**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诉状中自认已付款项为5345282.52元,其中工程款为460万元,其它款项与费用为745282.52元。同年11月22日,嘉**司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将原诉求金额由1474402元增加至1989332元(计算依据是鉴定结果7211567元+附属工程123047元-已付款5345282.52元)。2014年4月20日,嘉**司又申请将诉求金额增至为2734614元(计算依据是鉴定结果7211567元+附属工程123047元-已付款460万元元)。另涉案争议的地梁以下部分工程款如何结算,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同时,综合公司以8张收据主张,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涉及已完工程返工及维修项目有:供热管道、墙壁穿线、翻新瓦、更换玻璃、屋面防水、外墙粉刷、反水沿等共计191000元,其中防水工程一项为104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涉案地梁以下部分工程款如何结算;2、综合公司要求扣减争议款项与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地梁以下部分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均未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如何结算。综合公司作为反驳扣减工程款的一方,虽然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些费用的支出凭证,并主张扣减款项为79万余元,但此不足以证明双方每平米按1050元结算价中包含了该项内容。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争议项目在嘉**司承包前已存在的事实,及其主张的承包价不含该项内容的意见,原审法院驳回综合公司该项反驳理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合公司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扣减争议款项与费用问题。综合公司上诉要求扣减嘉**司各类款项与费用、税金等共计746861元。对此,嘉**司在诉状中自认的已收款5345282.52元中,除工程款460万元,剩余款项为745282.50元,该款项与综合公司主张的抵扣费用总额相差1578.50元。2014年4月20日,嘉**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时,在计算数据中只扣减了已收款460万元,否认了之前诉状中自认的剩余款项745282.50元的事实。庭审中,嘉**司虽有对此否认的言辞,但未能提供推翻之前自认事实的证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嘉**司自认的745282.50元作为扣减争议款项与费用、税金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为,综合公司应付嘉**司余欠工程款1474401.98元(即6819684.50元-5345282.52元)。

第三,关于综合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问题。本案,综合公司以8张收据主张返工及维修费为191000元。但其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发生维修的客观事实,因其既无通知嘉伟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依据,又无其它证据佐证需维修的项目。据此,综合公司要求扣减该项维修费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为。关于涉案利息损失与鉴定费问题,因综合公司就此未提出上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锡林郭**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74401.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22703元,二审案件上诉费22703元,共计45406元,由上诉人锡**合开发公司负担70%即31784.2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即13621.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9900元,合计44900元,上诉人锡**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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