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锡林郭**有限公司与锡林郭**限责任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锡林郭**有限公司(简称晋**司)与被告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晋昌商砼设备基础、硬化地面、围墙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每次要求被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问题无法解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晋昌商砼设备基础、硬化地面、围墙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交付使用,工程既为合格工程。且原告拒绝与被告结算,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程款。

被告李**辩称,同被告锡盟嘉*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晋**司(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晋昌商砼设备基础、硬化地面、围墙等。工程内容:图纸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基坑开挖、砼浇筑、硬化地面、围墙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竣工决算方式确定,备注:采用2009年预决算、种类二类。无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未做约定。该合同签字页发包人处原告晋**司兰献东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嘉**司李**签字、加盖嘉**司第八项目部印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司组织建设施工,后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晋昌商砼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量未结算。

2014年11月10日,原**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与被告嘉**司、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所承建晋昌商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涉案工程无法予以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司组织建设施工,工程完工交付,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依据应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前提,现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故原**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锡林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锡林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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