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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责任公司与王**、乌兰察布**发有限公司、乌兰**学院、陈**、四川松**有限公司、赵**、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8日,被**学院委托被告金志**产公司开发被**学院校园内的土地用于商品住宅社区。此后,被告金志**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被**学院校园内的住宅项目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2011年9月2日,被告金志**产公司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乌兰**学院住宅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金*u0026amp;amp;middot;雅苑小区11#、12#、1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日u0026amp;amp;mdash;2012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3日,由乌兰**访局副局长刘**主持,召开了由乌兰察布市建委李**、乌兰**人民法院谭**、乌兰察布市劳动监察支队郝**、被告张*及原告王**共同出席参加的拖欠劳务扩大分包工程款协调会议,并经原告王**与被告张*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劳务公司陈**(本案被告陈**)委托人王**(本案原告王**)**务队在金*雅苑项目部施工建筑面积56592.34平方米,暂按每平方米360元结算劳务扩大工程款,共计劳务扩大工程款20373120元,河北中**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18384000元,仍欠1989120元(不含围档所用钢管、卡*)。2、2012年10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民工工亡赔偿金共计850000元,已由陈**(本案被告)**务队支付。经双方约定,河北中**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暂补陈**(本案被告)委托人王**(本案原告)**务队250000元。3、河北中**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共应支付陈**委托人王**劳务扩大工程款2239120元,用于支付劳务扩大分包工程的全部人员、材料及租赁费用,此款项由参会单位协调乌兰察布**发有限公司垫付。一审另查明,被告赵**和被告张*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分37次从被告金志**产公司共计领取金*雅苑11#、12#、13#楼工程款38330000元,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分18次从被告金志**产公司共计领取金*雅苑11#、12#、13#楼工程款17680002元。被告金志**产公司给付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被告赵**和被告张*工程款总计56010002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被告金*远**产公司对于原告王**举证仪陇县**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要证明王**与王**系同一人,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被告金*远辉的质证意见无可厚非,被告赵**的答辩意见其中也辩称只知道王**,与王**素不相识,被告陈**对王**与王**系同一人无异议,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可印证王**与王**应系同一人。原告王**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被告金*远**产公司、被**学院及被告陈**,对于被**学院委托被告金*远**产公司开发被**学院校园内的土地用于商品住宅社区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远**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乌兰**学院内住宅项目金*u0026amp;amp;middot;雅苑小区11#、12#、1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二者对该事实无异议,其发包与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二者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向被告金*远**产公司承包位于乌兰**学院内住宅项目金*u0026amp;amp;middot;雅苑小区11#、12#、1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通过被告陈**起草过一个分包合同,但被告陈**没有盖来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章,此后,被告陈**一直以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进行分包施工建设,而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被告陈**所持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资质证书确系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所有,但是该劳务资质是被告陈**从其它渠道所得(原告王**及被告陈**称,被告陈**以前借用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所剩余的资质证书),被告陈**并未在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登记注册用于乌兰**学院金*雅苑项目使用,被告陈**并未持有与该项目的任何合同回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登记注册和办理其它相关任何手续,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在给付被告陈**劳务工程款时,没有分文通过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账户。所以,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乌兰**学院金*雅苑项目,该项目与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陈**对于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在未与被告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有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将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王****务队施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是**务队负责人,其作为**务队负责人组织**务队劳务人员对外施工,其请求给付拖欠**务队劳务人员工程款,作为原告主体合法。原告王****务队对工程施工不纯粹只提供劳务,而且还提供塔吊、模板、脚手架等部分施工设备,故,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被告金*远**产公司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在签订《乌兰**学院住宅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经理为牛永芹,现场施工代表为牛永芹与李**,但是从原告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被告金*远**产公司、被**学院及被告陈**所举证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表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却是被告赵**与被告张*。根据由乌兰察布市信访局主持召开的由乌**市建委、乌兰**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劳动监察支队、被告张*及原告王**共同参加的拖欠劳务扩大分包工程款协调会议,并经原告王**与被告张*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被告赵**与被告张*共计应给付原告王**劳务扩大工程款2239120元,被告陈**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赵**与被告张*至庭审时未对该协议内容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被告金*远**产公司、被**学院,虽然对该协议内容有异议不认可,但在两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对原告建设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该结算协议应是实际施工人员原告王**与被告赵**及被告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学院委托被告金*远**产公司开发乌兰**学院内住宅项目金*u0026amp;amp;middot;雅苑小区11#、12#、1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被告金*远**产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辩称被**学院存在拖欠团购房房款情节,故,原告王**要求被**学院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远**产公司未举证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故,被告金*远**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存在违法分包,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对给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松**公司未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未授权被告陈**与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故,被告松**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陈**将分包的工程转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应当对给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与被告张*作为代表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的现场实际施工人与负责人,其对外民事责任由被告中保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河北中**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给付原告王**劳务工程款二百二十三万九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乌兰察布**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中**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3元,由被告河北中**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身份不清;2、劳务费数额及欠款数额不清;3、上诉人与四**源公司、陈**扩大劳务分包事实清楚,一审未予认定,陈**与王**转包事实不清;4、四**源公司、陈**在施工期间未按施工规范施工,造成质量不达标,需返工修补及罚款,共计费用30余万元应从陈**劳务费中扣除;5、被上诉人职业学院作为建设单位已作出承诺,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其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职业学院不承担责任不妥;6、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行使权利义务,故乌兰察布市信访局主持下的工程款协调记录无效。二、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1、一审几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未让上诉人复印,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王**向法院提交的部分证据,如工人工资等,一审未组织质证,就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案由由劳务合同纠纷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四川松**有限公司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上诉人认为质量不达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已查明张*、赵**从被上诉人金*远**司领取工程款,此领取行为应确认为一种代理行为,上诉人认为与张*无任何法律关系,并以此否认信访局主持的劳务扩大分包工程款协调记录,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2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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