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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康**、张*于2008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孟**在文南路4巷翻建一处平房。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一份u0026amp;amp;ldquo;西工地用各种材料款u0026amp;amp;rdquo;明细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给被告在乌兰花镇文南路4号翻建一处平房时所花的工程款及人工费为52101元。被告认可原告康**、张*于2008年8月份开始给被告孟**在文南路4巷翻建一处平房的工程款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2008年9月6日的户名为张*的u0026amp;amp;ldquo;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u0026amp;amp;rdquo;,欲证明原告康**、张*于2008年8月份给被告孟**在文南路4巷翻建一处平房的工程款已付清。这份证据只是一份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康**、张*于2008年8月份给被告孟**在文南路4巷翻建一处平房的工程款,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张*提出被告孟**支付拖欠工程款52101元的请求,被告认可原告50000元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孟**在文南路4巷翻建一处平房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成立。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由被告孟**支付二原告康**、张*工程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欠款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5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汇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如认为该笔款并非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翻建平房的工程款,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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