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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盛**备有限公司与正蓝旗泰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市盛**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正蓝旗泰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担任审判长、陪审员白**、乌雅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盛**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委托代理人刘**、马**、被告正蓝旗泰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钢结构彩板厂房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钢结构彩板厂房部分进行施工完成,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118万元,工程质保期一年,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2年9月13日,增加工程量为0.7万元。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事项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付清工程款,如工程款未按约支付,被告可增加支付7万元为工程欠款补偿款。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9.165万元、质保金5.935万元及欠款补偿金7万元,合计52.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虽然为三方签订,根据协议抬头简述,建筑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总承包方为赤峰**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钢结构分包方为原告。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总承包方为红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分包方来说,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5万元,但还没见到税票,要求原告开具税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红**司三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和红**司施工完成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土建部分由红**司施工完成,其钢结构彩板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在钢结构彩板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事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钢结构厂房总造价为153万元(含税费),其中土建部分35万元,钢结构彩板部分118万元。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税票,税费由红**司和原告各自承担。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0.6万元,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45.9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计人民币68.85万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1年,从被告总体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被告增加了0.7万元工程款。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事项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12年11月30日付清,留下5%的质保金,如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增加7万元做为补偿款或免开增值税票。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3.6万元,尚欠工程款45.1万元(含质保金5.935万元)和7万元的补偿费,共计人民币52.1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程事项补充协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经法庭审理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工程事项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质保金、欠款补偿金不存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9.165万元、质保金5.935万元、欠款补偿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正蓝旗泰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赤峰市盛**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165万元、质保金5.935万元、欠款补偿金7万元,共计人民币52.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诉讼保全费3275元,由被告正蓝旗泰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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