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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省道304线哈毕日至上都段一级公路5公路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6日两次将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打人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确认后出具了两份收条。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进场时间,直到2010年8月份,被告才告知原告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原告无奈要求被告退还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可被告又拿出一份他与重载高速签订的合同书、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说他承包了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于2011年春开始施工,并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将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交付的70万元保证金转为该工程的保证金,但该工程也一直没开工。直到2013年3月被告又说将工程转到凉城岱海土城服务区,可当原告进场后才发现该工程是廊坊路桥承包的。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但直到现在被告共计退还24万元,尚欠46万元不予退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6万元及从200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省道304线哈毕日至上都段一级公路5公路的路基土石方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转账凭证、收条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打款给王**,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40万元,在2009年10月16日收到30万元并出具收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保证金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把钱打入赵燕如账户并出具收条,原告交付70万元保证金。5、证人吴**、邬**证言,拟证明原告已将工程保证金70万元打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6、证人王**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郝家村租我的房,说承揽工程,后来也没做成,2013年7月搬走,原告说搬到凉城。7判决书,拟证明霍**骗取王**的钱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张**等人是合伙承包省道304线的修路工程,而不是我发包给原告。后查实我们是被霍**骗了,总共被骗70万元,按照亏盈共担的原则,我已经支付原告24万元,原告将我一辆14万元金城汽车开走,现原告已多拿走3万元,故原告起诉我要求给付46万元没有道理。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因为张**讲有此合同可以向他人筹集资金,打两张收条是因为我是合伙组织内负责财务的,合伙人出资,我必须得打收条。再说70万元中的40万,是张**打入霍**公司的出纳赵**的账上。原告诉称签订合同后分2次打70万元,是不真实的。

审理中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拟证明本案事实吴*太知道。2、张**询问笔录,拟证明两笔钱70万元其中30万元打给被告,另外40万元的打给另外一个账户,打款在前签订合同在后。3、赵**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等人合伙承包304线修理工程。4、王**询问笔录,拟证明工程是和原告等人合伙承揽。5、赵**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将40万打入赵**的账户,她是天**公司出纳。6、证人赵**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在呼市火车站附近40万元修路保证金是原告打给霍**的会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修建的省道304线哈毕日至上都段一级公路5公路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且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一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6日两次将7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打人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确认后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是收到30万元,另一张是收到40万元。等到2010年8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至今被告共计退还24万元,尚欠46万元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7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直没有实际履行。现被告已退还原告24万元保证金,还需退还原告46万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而不是把工程发包给原告,70万元保证金不应由被告个人全部承担,对于该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70万元被霍**骗了,该款应由霍**退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四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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