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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就察右中旗某处7#10#楼未完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工程交工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如不能按时交工,被告做的所有工程,原告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自动退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退场而影响原告施工,导致工程交工期限延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现被告不能按时交工,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约合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甫某辩称:第一,工期应该顺延。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同年6月20日交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寒冷、下雨、停电、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进场的原因,造成己停工将近50天。8月份以后,农民工因索要工资集体上访,中旗建设局对该工地进行查封,所以工期应该顺延。就工期问题,发承包双方经建设局调解,已经就交工日期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做出承诺,约定本月25日完成剩余项目,现在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了交工日期,合同能继续履行。第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没有相关事实证明损失的存在,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承诺能在变更工期内按时完成确保质量,希望原被告双方配合继续完成这个工程。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出示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第二组出示出示察右中旗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暂付了15万元的工人工资;第三组出示借款单3张、2014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条一张、水费发票一张、电费发票6张、2015年9月2日支付15万元收条一张(以上均出示的复印件),证明已经付了被告786986.25元;第四组出示工地现场照片7张、光盘一张,证明到现在施工未完成,施工程度不符合质检部门要求,被告已经违约。

被告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出示从施工日志中摘录的内容,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因客观事实造成工期延误50天;第二组出示被告方*的承诺书,证明经过中旗住建局调解将施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25日,现在被告正在施工;第三组出示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结合承诺书来看,承诺书中指的剩余工程量是全部剩余的工程量,而不是原告说的5万元工程量。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定了施工补充协议,此份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的补充,此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察右中旗东街某处7#10#楼未完成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协议中约定交工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尚未完工。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察右中旗住建局协调下,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作出承诺:2015年9月5日继续进场施工,本月25日完工,对这份承诺双方在认识上分歧很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施工补充协议,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方在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没有交工,后被告作出承诺2015年9月25日完工,因双方对此份承诺认识上有分歧,且都无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仅从此承诺本身来看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重新约定。按照规定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损失的赔偿方式,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具体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定的《施工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乔某某承担2100元,被告甫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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