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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哈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哈*承揽了被告王**在三中、城关、华**一公司、阿南站、巴**外墙保温及一公司刮白、围墙与楼底外墙涂料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由王**为哈*出具了欠条及单据,并签字确认。2013年4月29日的单据注明“一公司保温:966.7平米120元/平米,阿南站保温:358.6平米140/平米,巴**:517.5平米140元/平米。一公司刮白:1453.5平米30元/平米,围墙与楼底239平米20元/平米”,合计287043元。2015年1月4日的单据注明“外墙保温:三中173.8平米,城关187.1平米,合计361平米120元/平米u003d43320元”。两张单据载明的工程款共计330363元。王**于2013年4月2日给付哈*工程款现金10000元,并有哈*签名,余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王**帐面记载哈*收到工程款没有签名的,即2013年6月13日现金3万元、2013年7月20日建行转账3万元、2014年春节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现金10000元、2015年春节现金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0000元。哈*对2013年4月2日签名的现金10000元予以认可,对无签名的还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王**自己记载,时间长记不清具体给付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哈*承揽了被告王**外墙保温、刮白等工程,并己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交付,双方对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争执,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哈*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王**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哈*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给付哈*工程款争执的部分,由于王**未向该院提交银行转付还款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王**提供的无哈*签名的还款数额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工程款320363元(330363元冲减2013年4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哈*(海**)工程款10000元,并有原告签名的己付款,即320363元),并支付利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5元,减半收取3127.5元,由原告哈*负担100.22元,被告王**负担3027.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与哈*自2013年以来就有施工合作关系,期间陆续已给哈*结算工程款100000元,其中除哈*认可的10000元外,还有银行转账40000元,通过妻子与儿子卡付各10000元,剩余30000元分别在2014年与2015年春节期间给付的。由于双方多年的合作朋友,故未让其打收条,但这些账目都有记载;2、王**自行向银行调取付款凭证期间,原审法院已下达了判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按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哈*口头辩称,如王**有其签名的收条,其便认可已收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提交了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共计40000元的付款明细单,及证人王**所述2015年腊月通过其给付**儿子10000元的证言。对此,哈*予以了认可,同时否认剩余40000元的付款行为。王**就此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哈*形式的施工关系,并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330363元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付款问题,王**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00000元,除了哈*一、二审共计认可的60000元外,其所述的2013年7月、2014年腊月由其自行给付的30000元与10000元,并无哈*签字的收条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出庭证人佐**只是从另一角度陈述了王**存在付款不用签字或要收条的习性,但未曾见争议双方实际付款行为。据此,王**要求扣减剩余4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给付哈*所欠工程款余额为270363元(330363元-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另该给付数额的变更,是由于王**二审庭审出示新的证据所致,不属原审法院错误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哈*余欠工程款27036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5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127.50元,二审案件上诉费6255元,共计9382.50元,王**负担90%即8444.25,哈*负担10%即93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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