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程总公司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第一被告贾**与原告签订
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一被告将位于扎旗音江线第四
合同段的碎石成孔成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完工验收
?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施工地法院管
辖。2012年7月份之前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这期间被告支付
了大部分工程款,2012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
告尾欠原告工程款68173.00元,由第一被告的会计也是亲属的第二被告韩*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817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
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一被告将位于扎旗音江线第四合同段
的碎石成孔成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
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施工地法院管辖。2012
年7月份之前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这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
工程款,2012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尾欠原
告工程款68173.00元,由第一被告的会计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817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对尾欠工程款在出具了欠款手续后
至今未给付,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现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1%月利息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
未约定,按法律规定违约方应承担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江苏国祥建设工
程总公司工程款68173.00元,并从2012年7月20日起对工程款68173.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00元减半收取95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