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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梓**政局、绵阳市财政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因认为被告梓潼县财政局不履行对评标专家监督管理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梓潼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杜**、张*,第三人绵**政局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绵**政局控告,要求对赵*等5位评标专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就“绵阳市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项目编号:ZCZ(2014)5号,下简称“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向绵**政局提起实名控告,绵**政局财管科长张**同志答复申请人已将控告材料按程序移送被告处理。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正在核实处理,可是,被告不但不履行职责,反而还于2014年11月3日邀请相关被举报人参与政府采购复议评审工作。于此,原告特依法向梓潼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4日(原告2015年5月3日收到复议决定),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于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绵阳市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采购活动中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政不作为。2、责令被告立即对“绵阳市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采购活动中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控告信;

3、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快递。

被告辩称

被告梓潼县财政局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

对于答辩人是否行使监督管理权以及是否对评标专家进行处理,我们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对于被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被答辩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主体不适格。

二、即便被答辩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答辩人在知道有一位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存在不公正评分问题后,于2014年5月23日就以实名控告方式向绵**政局提起控告,也就是被答辩人最迟应该在2014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等到2015年5月才起诉。

三、抛开诉讼时效不谈,答辩人己经积极履行对评标专家在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这一失误的监督权,并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评标专家予以处理,现在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阐述的情况,即被答辩人诉状内容所述不实。

1、首先,由于专家在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是允许复评的。

中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中载明:“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

2、赵*专家由于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参加评审复议是依据《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而进行,并非被答辩人诉状所称:“被告不但不履行职责,反而还于2014年11月3日邀请相关被举报人参与政府采购复议评审工作”。

依据《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复一议,应当由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故,2014年11月3日赵*专家参与复议评审工作程序是合法的。

3、由于赵*评审在“绵阳市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的工作失误,答辩人已经对其进行处理,积极履行了自己的监督权。

(1)作为采购项目的同级财政部门,答辩人有权对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并且根据情况决定公示与否。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四十八条载明:“评审专家发生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根据情况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并将处理结果报四川省财政厅。”本案来看,评审专家仅是由于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而导致错误评分,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四十七条的恶劣行为,而经原评审委员会复议后,按照复议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也没有对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评审专家我们给予了相应的处理。

(2)对评审专家具体的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答辩人已向赵*评审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理决定,赵*评审也接受了这一处理结果并积极改正。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存在时效问题。此外,答辩人己经积极履行对评标专家在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这一失误的监督权,并且己按照有关规定对评标专家予以处理,答辩人的行为合法。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梓潼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梓潼县财政局关于责令改正政府采购评审问题的通知,证明已对原告控告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履行了职责;

2、规范性文件:**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

3、规章: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人绵阳市财政局陈述:一、答辩人不是处理涉诉控告的义务机关,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实名控告“绵阳市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ZCZ**(2014)5号)”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因该项目采购人系四川省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采购代理机构系四川省绵**交易服务中心,所以履行相应的采购监管职能,处理原告控告的义务机关应是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财政局,答辩人不是处理涉诉控告行为义务机关,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二、答辩人与本案结果无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一级财政,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独立于原告、被告,在实体上,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对答辩人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答辩人与本案结果无利害关系。三、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控告材料后,已及时将其转给本案被告。由于答辩人非涉诉控告的有权处理机关,本着方便群众的宗旨,且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答辩人在告知原告后,已经及时将相应的材料移交给被告处理,适当的履行了义务。综上,答辩人对涉诉的行政行为及本案的审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一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列答辩人为第三人。

第三人绵**政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移交四川**限公司控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违法违规的函,证明已将原告的控告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梓潼县财政局;

2、送达回证,证明已将原告的控告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梓潼县财政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提出异议,认为:是梓潼县财政局发给赵*评委的通知,不是对评委违法行为的处理。根据公文签发的规定,公文应该签发,不能证明是当时签发的,有可能是后补的,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市财政局、省财政厅送达的证据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合法、客观,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梓潼县**服务中心受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委托,对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四川**限公司、绵**印刷厂等四家单位投标,2014年2月12日开标,绵**印刷厂中标,原告认为专家在评标时存在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行为,于2014年5月23日向绵**政局控告,要求对5位评标专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绵**政局收到原告的控告信后,认为应由梓潼县财政局调查处理,于2014年6月9日将原告的控告信转交梓潼县财政局进行调查处理,梓潼县财政局进行调查后,认为赵*评委在评标过程中对投标企业“信誉”评分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给予赵*警告处分,向赵*发了处分通知,未告知原告。2015年4月5日原告向梓潼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对“绵阳市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采购活动中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2015年4月24日梓潼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也不存在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内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绵阳市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立即对“绵阳市梓潼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文昌文化系列丛书印刷采购(二次)项目”采购活动中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2014年5月23日以控告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2014年7月23日满60日,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可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才向梓潼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梓潼县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梓潼县人民政府复议处理实际上是对原告申请复议程序上的处理,梓潼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审查行政复议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限公司对梓潼县财政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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