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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新节能保温**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竹伟新节能保温**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社伤决字(2015)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世传,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5)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9日,张某某在进行管道维护保温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3、出院病情证明书;3、询问笔录;4、工伤受理、举证通知书;5、施工合同;6、司法鉴定意见;7、举证意见;8、考勤表;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伟**司诉称:张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既没有口头劳动协议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受我公司制度约束、管理,也没有与我单位形成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综上,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张某某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系伟新公司职工,从事保温设施的安装和维修工作。2014年3月9日,张某某与王*、朱*等人在公司承揽的龙蟒**公司维护保温管道,下午5时左右,张某某从4米多高的管道下来时因脚滑直接从高空坠落摔下受伤。总经理杨**安排公司缴纳了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并安排在德阳**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某提供了企业基本情况、工资表、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随即我局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举证意见认为张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单位2014年2、3、4月工资表。2015年4月9日我局到原告承揽的四川**有限公司硫酸车间维护保温管道现场调查,龙蟒**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事发现场为原告承揽,并同时证明,2014年年末原告到龙蟒**限公司拨进度款时曾提到年初工地发生了一起工伤事故,与伤者协商赔偿一事,要求多拨点进度款。我局工伤认定小组讨论认为:张某某受伤送医院及在正源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均为原告的法人代表及龙蟒**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均能证明张某某系原告职工及2014年3月9日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的规定,张某某受到的伤害应为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对张某某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伟**司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没有公司经理杨**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是伟**司的职工。2014年3月9日,张某某在公司承揽的龙蟒**公司维护保温管道时从4米多高的管道上摔下受伤。2015年2月5日,张某某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15年4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5)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属工伤。原告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定要求。从原告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虽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接受原告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作出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为工伤的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绵竹伟新节能保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绵**新节能保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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