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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红**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红**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红**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那国海,被告中**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龙江红**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自己的相关义务。施工开始后,被告方因劳务人员不足等方面原因,造成实际施工进度严重落后于计划工程进度,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但被告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的逾期交工时间长达12个半月,由于被告工期的拖延,导致原告方工程管理费用增加,施工成本增加,另外还要向购房业主赔偿违约经济损失。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工违约损失:1、管理人员工资1425100.00元;2、额外支付监理费100000.00元;3、向施工方额外支付材料调差款4860000.00元;二、延误工期合同违约罚款22800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8655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工作,根据双方结算,双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和原因提出修改和变更,因此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扣算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东侧与旭日街南侧交汇处的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工程,综合楼工程包括地下1层、办公楼25层,住宅楼地上32层、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60700平方米(其中办公楼18300平方米、住宅楼33400平方米、车库4400平方米、商铺46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所含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门窗及装修工程等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暂定

120000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承包人完成至地上五层顶板后五日内,付款已完成工程比例的80%,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时工程款支付至90%,竣工结算后支付到竣工结算造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开始施工,2012年6月完工。2012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6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七**工会综合楼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确定:该总工会综合楼实际建筑总面积为60289平方米,工程结算造价(土建和安装)106373542.99元。该竣工结算协议书还载明u0026amp;amp;ldquo;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u0026amp;amp;rdquo;。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方于2014年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我院(七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告方给付余欠工程款,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黑龙江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工程款

裁判结果

5194808.63元;2、被告黑龙江红**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93939.52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驳回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违约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综合楼承建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七**工会综合楼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在结算协议书中双方已经就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等情况作出最终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u0026amp;amp;ldquo;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u0026amp;amp;rdquo;,该协议书是双方对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情况的最终确认,应是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双方应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在协议书中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6373542.99元。就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及欠款情况我院已经作出(2014)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定本案原告吉**产公司已给付本案被告中建七局工程款97987528.07元,尚欠工程款总金额为8386014.92元。判决由吉**产公司给付中建七局扣除保修金3191206.29元外余欠的工程款5194808.6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产公司作为原告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违约责任,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双方已经签订的综合楼项目竣工结算协议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红**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8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红**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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