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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七台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七台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七台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段跃武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司办公楼和制米车间建筑施工合同,办公楼2017平方米,每平米造价1180.00元,办公楼造价2380000.00元,制米车间合同价800000.00元,办公楼和制米车间中间210平方米库房120120.00元,工程总造价3300180.00元,工程交工后,被告扣留5%保修费,按规定保修期为二年,过保修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只给付23000.00元,尚欠142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142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七台河**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合同,而原告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没有资质,所以双方的合同实际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新**司办公楼和制米车间,不包括办公楼和制米车间中间210平方米库房,该库房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仅仅前后墙是原告施工的。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办公楼和制米车间中间210平方米库房120120.00元的事实,从原告出示的证据合同就能看出来,因为原告提供不出该部分工程的合同文本。原告笼统计算保修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存在工程总造价3300180.00元的事实,因此不能据此计算答辩人扣留了原告5%保修费的事实。被告扣留原告保修费是有原因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时间紧迫,原告不出现,被告找不到原告,只好另外雇人维修,因此支付的维修费用当然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由原告本人签字的有效字句,以此证实:被告给付原告23000.00元后,双方对工程保修费事宜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原告签字同意,说明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事宜再次起诉的权利,即使起诉了,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逾期迟延交工给被告造成损失,按照约定应该向被告承担违约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已经远远大于质保金,原告不但无权索要质保金,还应该赔偿被告。

原告段**为支持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011年1月9日新**品公司办公楼、制米车间工程结算汇总表、2011年1月9日新**品公司库房工程结算单一份、2014年8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是331万元,质保金为16.5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付2.3万元,余14.2万元未给付。

被告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的,证明工程款结算总额318万元,已经支付234万元,尚欠84万元,210平米的土建结算单是13万,都是双方签字认可的,2011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合计97万元,97万元欠款被告可以在以下举证中证明已经全部给付,同时被告给原告额外垫付工程款的税金99999.98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税款应由原告支付,现在被告已经多支付不到10万元钱,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只有在办公楼和制米车间里有,210平米土建没有合同也不存在质保金问题,同时对于质保金原告已经给被告出示2.3万元收条,收条上已经明确质保金全清了,有原告本人签字,而且在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找不到原告本人,无法与原告进行质量修复,被告用质保金找其他人对质量问题修复,修复金额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有异议,我方可以找修复人员出庭。

被告七台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月9日新**品公司办公楼、制米车间工程结算汇总表、2011年1月9日新**品公司库房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总额318万元,已经支付234万元,尚欠84万元,210平米的土建结算单是13万,都是双方签字认可,2011年1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合计97万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举证的工程总价款331万元,所以质保金应按331万元的5%计算。

证据2:合同书两份,制米厂房合同一份,办公楼合同一份,证明对办公楼、制米车间结算有合同约定,对210平方米的土建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的税款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全部税款,被告为原告垫付税款99999.98元,此笔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同时按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付工程,应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1万元/天。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是事实存在,关于制米厂房土建施工合同第四项明确规定工程造价80万元,除发生被告提出的重大结构变更,此造价不再调整,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提出把制米厂与办公楼之间实施土建,被告承认此工程结算13万元,13万元的工程款收到了,13万元的质保金没收到,13万元的工程总造价在制米厂与办公楼总造价之内,被告提出的13万元没有质量金原告不认同,关于被告在举证期间提出的全部税款是被告垫付,原告不认同,是原告交的税金,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迟延违约金,原告没有迟延给付。

证据3:2011年1月12日付办公楼工程款10万元票据;2011年1月31日付工程款47万元票据两份;2011年5月14日付工程款10万元票据;2011年1月3日办公楼水暖3万元票据;2011年11月19日办公楼保修费10万元票据两份;2014年8月18日付办公楼尾款2.3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付款82.3万元,双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4:2011年6月4日塑钢窗收据一份,被告替原告垫付田**塑钢窗款1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垫付。

原告质证:关于塑钢窗款,原告不清楚,收据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不承认。我方用塑钢窗的材料了,但是田**与我们是两个法律关系,是否欠田**钱与本案无关。

证据5:2011年8月17日付办公楼水暖工程款2万元收据,被告替原告垫付郭**水暖工程款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垫付。

原告质证:是否欠郭云福钱与本案无关,收据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不承认。

证据6:2014年8月4日付李**防水款2.45万元,外墙1.75万元,合计4.2万元,证明原告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找不到原告,被告用原告预留质保金找到李**进行修复,花费的修复款项共计4.2万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此证据涉及不到原告的工程,2011年原告已经把工程交付完了,被告说找不到原告,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儿子结婚都可以找到原告,修复工程怎么联系不到,此笔帐应算到原告身上,应由原告认同签字,这笔帐被告单位财务科目是营业费用,不是保修费,被告的营业费用列支算在原告的往来和维修费用上是错误的,时间已经过了保修期,外墙保修期2年。

证据7:2011年11月17日建筑业税务发票一份,马场地税局出具,金额65355.83元,证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税款65355.83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付款共付96.035583万元,通过原告给被告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2.3万元的办公楼尾款全清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3万元后对工程的全部款项全部结清,即双方已经形成合意对工程款项结算完毕,对方签字确认,以此证明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无效。

原告质证:这笔税款是原告交的,不是被告交的。关于2.3万元的收条,原、被告没有形成合意,被告打收条时意图不明,收条上“全清”两字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不认可。

证据8、2011年11月17日建筑业税务发票一份,马场地税局出具,金额61359.98元,证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的税款,该笔税款应由原告支付,现在是原告拖欠被告该笔税款。

原告质证:此税款为原告所缴。

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各自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司办公楼和制米车间建筑施工合同,办公楼2017平方米,每平米造价1180.00元,办公楼造价2380000.00元,制米车间合同价800000.00元,办公楼和制米车间中间210平方米库房120120.00元,工程总造价330018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税务发票,原告负担相应税款。工程交工时间,原告认可是2010年10月1日,被告认可是2010年11月30日,双方尚无明确记载。交工后被告扣留5%保修费,即16.5万元。经到马场地税局查证2011年11月17日其出具建筑业税务发票金额61359.98万元一份,尚无被告垫付的证据;马场地税局出具2011年11月17日建筑业税务发票金额65355.83元一份,该份发票有被告转账支付凭证佐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税款65355.83元成立。2011年6月4日被告替原告垫付田**塑钢窗款1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替原告垫付郭**水暖工程款2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均未举出原告同意转帐支付的有效凭据。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办公楼保修费1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收妥被告质保金10万元。2014年8月4日付李**防水款24500.00元,外墙17500.00元,合计4200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欲从留存的质保金中扣除,原告认为2011年已经把工程交付完毕,此帐被告单位财务科目是营业费用,不是保修费,被告的营业费用列支算在原告的往来和维修费用上是错误的,且时间已超过了保修期,外墙保修期2年,不予认可。2014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3万元的“付场部办公楼保修费全清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3万元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原告段跃武与被告七台河**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司办公楼和制米车间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以个人身份签订合同,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但被告自认双方交工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且实际入住,依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双方确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3300180.00元,被告依约先后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留存原告工程尾款165000.00元作为质保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质保金的结算问题。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应为被告出具建筑业税务发票,承担税款。2011年11月17日马**税局出具建筑业税务发票金额61359.98元一张,尚无被告垫付的证据,应认定为原告所交;马**税局出具2011年11月17日建筑业税务发票金额65355.83元一份,该份发票有被告转账支付凭证佐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税款65355.83元成立,该税款应当从留存的质保金中扣除。2011年6月4日被告替原告垫付田**塑钢窗款1万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替原告垫付郭**水暖工程款2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均未举出原告同意转帐支付的有效凭据,不宜从质保金中扣除。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办公楼保修费1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收妥被告质保金10万元,被告可以从质保金中扣减。2014年8月4日付李**防水款2.45万元,外墙1.75万元,合计4.2万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欲从留存的质保金中扣除,理由不足,使用质保金需施工方认可或者有相关质检部门出具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佐证方可。2014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3万元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3万元质保金,被告可以从质保金中扣减。综上原告收到被告2011年11月17日为原告垫付税款65355.83元、2011年11月19日办公楼保修费10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质保金23000.00元,共计收款188355.83元,扣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宜为原告转账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即2011年6月4日垫付田**塑钢窗款10000.00元、2011年8月17日垫付郭**水暖工程款20000.00元、2014年8月4日付李**超质保期的维修费42000.00元(防水款24500.00元,外墙17500.00元),合计72000.00元,原告实收金额116355.83元,应从被告留存的质保金总额165000.00元中冲减,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48644.17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七台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段跃武工程质保金48644.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10元,由被告七**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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