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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限公司与大庆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庆恒新房**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邹*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世纪家园小区场地维修工程,工程价款以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质保金按工程造价扣除甲方供料款后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且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2日经被告及石油管理局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价款为1004933元。两年质保金为50249.65元。现已过两年质保期,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为了该笔工程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004933元及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其中1004933-50249.65u003d954743.35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50249.65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工程款总数正确,但是欠款总数无法确定,需要与我方财务进行核对。对滞纳金事项也不认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世纪家园场地维修,工期为2011.6.25-2011.7.25。2、合同价款为105万元(暂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的金额为准。(补充条款4)3、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第四条)4、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开工时付合同金额30%,总体工程量完成50%时候,付合同金额40%,总体工程量完成70%时,付合同金额60%,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70%,结算完毕后,预留总造价5%,其余部分一次付清。5、不按规定日期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每逾期结算一天,由责任方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不按规定日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不按规定日期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维修的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竣工,并得到被告方和被告方聘请的监理工程师的认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工程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处所盖公章为房**司售后服务中心,售后中心是房**司下属,负责售后回访的部门,不具工程验收职能,更不是涉诉合同的建设单位。

三、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维修价款为1004993元,该结算是由被告方及被告方的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计后予以确认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世纪家园小区场地维修工程;工期为2011.6.25日-2011.7.25日;合同价款为105万元(暂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的金额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开工时付合同金额30%,总体工程量完成50%时候,付合同金额40%,总体工程量完成70%时,付合同金额60%,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70%;结算完毕后,预留总造价5%,其余部分一次付清;不按规定日期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每逾期结算一天,由责任方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1年7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2日经被告及石油管理局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审定,价款为1004933元。两年质保金为50249.65元。现已过两年质保期,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为了该笔工程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004933元及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04993元,予以认可。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违约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依法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004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如期付款的相应违约金(1、1004993*70%u003d703495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1004993-703495-50249.65u003d251248.35元,从2012.11.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3、质保金:50249.65元,从2013.7.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庆恒新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华**限公司工程款1004993元。

二、被告大庆恒新房**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南通华**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共三笔计算标准如下(703495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51248.35元,从2012.11.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50249.65元,从2013.7.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上三笔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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