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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油**责任公司与王**、沈**、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油**责任公司(简称油**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沈**、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简称南通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南**建签订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南六东1号注入站扩改建工程。由被告南**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依该合同,被告南**建的该项目经理为丁*,技术负责人为邵**。2009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进行施工。2009年5月24日,由蒋**、邵**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欠南六东1号注入站涂料工程款113000元。2009年9月10日,由蒋**、邵**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u0026amp;amp;ldquo;今欠涂料款(二厂、四厂工地)合计33373元。u0026amp;amp;rdquo;在该欠条下方,被告沈**2011年8月25日标注其中叁万元是采油二厂南六东1号的材料款、人工费。2009年5月23日,由蒋**出具欠条一张u0026amp;amp;ldquo;今欠九大队天然气涂料款75493元。2011年8月25日,在该欠条上标明已返还50000尚欠25493元。同时在该欠条下方,2009年7月9日,标注u0026amp;amp;ldquo;2009年7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佳木**设集团:邵**u0026amp;amp;rdquo;。2011年8月25日,就上述欠款,由被告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欠王**采油二厂南六东1号注入站涂料人工费、材料费153000元;采油四厂九大队办公楼材料费28866元。合计181866元,经双方核对后出此欠据,之前的蒋**、邵**分别为2009年9月10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一切欠条无效。u0026amp;amp;rdquo;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给付上述工程款计181866元。另查,蒋**系被告沈**之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理应得到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由蒋**、邵**、沈**先后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虽然根据目前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沈**与被告南通六建、油建公司有何法律关系,但是被告沈**出具的欠条是以邵**出具的欠条为依据的,且邵**是南通六建在涉案工程中的技术负责人,该工程款为153000元。至于其他工程款,明显非本案争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南通六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其自行施工或分包其他人员进行施工的,且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又就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油建公司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且被告南通六建亦未明确承认被告油建公司已经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也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沈**、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3元,原告王**负担613元,被告油建公司负担33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油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书中u0026amp;amp;ldquo;原审已经查明事实,确认第一被告沈**与第二被告南通六建,以及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u0026amp;amp;rdquo;,那么,被上诉人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由沈**个人负责。至于原审采用推理的方式论证案件发生过程,没有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出示的涂料款证据(欠款人为案外人邵**)。王**曾于2011年12月12日在红**法院以同样事实起诉过南通六建,案号为(2012)红民初字第28号,案由为涂料款。并且,该涂料并非用于南六东1号注入站扩改建工程。根据该证据,有两个问题,一是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上是材料款。材料款诉讼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该欠据的欠款人为案外人邵**,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证实情况,因此,该涂料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邵**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中,我方于2008年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南六东1号注入站扩改建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南通六建,我方只和南通六建存在法律关系。如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对该问题予以证实,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邵**或沈**存在法律关系。如原审判决我方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应当查明认定第二被告负有给付义务,而本案判决我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作出正确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油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六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书,证实将南六东1号注入站扩改建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南通六建,而南通六建对分包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是由我方包工包料完成的,不仅有邵**、沈**、蒋**出具的欠条,还有邵**、沈**、赵**、李**的证言证实。结合红**院的对邵**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出具的与被上诉人南通六建结算发票的收据均能证实邵**实际挂靠南通六建,和我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既然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而上诉人也承认与南通六建之间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完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尚欠工程款453769元,该欠款中包括我方完成的涉案工程内外墙粉刷的工程价款153000元,因我方施工的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未答辩。

被上诉人南**建答辩称,大庆**法院在(2012)红民初字第28号案件中审理过该案,一审原告王**所出具的原始证据,不能证实与南**建有任何关联,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王**自行提出撤诉,对本案中王**所提供的证据是后补充的,但掩盖不了原始证据的真实性,两组证据是矛盾,有冲突的,因此根据证据的原始事实,证明不了与南**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2012)红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建不承担给付义务是正确的。而且沈**并非南**建挂靠人员,因此我方不认可,他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南**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南**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油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已经付款的财务凭证共计7页。二、2011效能监察结果签认单,证明的内容是建设单位第二采油厂在工程结算核减了114559元,在一审判决之后出具的。以上两份证据均要证明我方是与南通六建结算的,已结工程款都打入他们的账户,还有部分尾款未结清。此项工程结算金额是4706805元,应当减去已付工程款4253036元,减去代缴税款91251元,再减去效能监察核减114559元,剩247959元未付。

被上诉人王**对证据一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7份证据中只有两份是以发票出具的,该两份发票数额共计140万元,对于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同时该两份发票上有邵**的签字,作为一个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结算时及收取款项时是无权利签字的,足以看出该工程款与其个人相关,能够证实邵**挂靠南通六建施工该工程的事实。其他四份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予认可,而且该四份收据中经办人也有邵**签字。还有一份红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我方无法考证,同时也无法证实与南通六建涉案工程有关。对证据二质证称,效能监察结果签认单真实性无法考证,我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沈**未质证。

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对证据一质证称,对工程付款统计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财务问题无法说清详细的金额。对证据二质证称,效能监察结果签认单真实性无法考证,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油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一付款的财务凭证中第1、2、3、4页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南通六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信。第5、6页发票南通六建虽也认可,但本院认为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二2011效能监察结果签认单上有采油二厂公章,属上诉人油建公司单方制作,相对方南通六建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南通六建承认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邵**担任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且在上诉人油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中,有多张付款单据的经办人都有邵**的签字。通过原审法院对邵**的调查笔录,邵**承认在该工程中他是沈**的代理人,沈**是挂靠南通六建,利用南通六建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同时,邵**承认南六东1号注入站扩改建工程的外墙粉刷是王**包工包料进行的施工,且部分工程款已经由沈**支付给王**,对自己给王**出具的三张欠条及沈**于2011年8月25日给王**出具欠条均认可。上诉人沈**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是挂靠南通六建承包该涉案工程,邵**是其代理人,且对拖欠上诉人王**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通过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沈**、南通六建及上诉人油建公司之间在该涉案工程中的关系为:被上诉人沈**挂靠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利用其资质从上诉人油建公司处承包了采油二厂南六东1号注入站扩改建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将该涉案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至今尚欠王**工程款153000元。被上诉人沈**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王**主张的欠款为工程涂料款,但根据被上诉人沈**于2011年8月25日给王**出具的欠条表明,此欠条作出后邵生根和蒋**前期出具的三张欠条均已作废。至此欠条作出时,尚欠王**采油二厂南东1号注入站人工及材料费153000元。且上诉人提出的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8号案件与本案即使有直接联系,但未提供该裁判文书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南通六建是否承担相关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挂靠单位(或被借用资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其余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或被借用资质单位)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南通六建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油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油建公司虽然提出了新证据,但新证据并没有证实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油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油建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南通六建结算完毕及付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王**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王**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沈**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给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153000元,并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上诉人大**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沈**不能履行给付责任时,向被上诉人王**承担给付工程款153000元的义务;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大庆油田建**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613元,被上诉人沈**负担6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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